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一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某某已将借款支付上诉人郭某指定的收款人姚丽应视为向郭某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上诉人郭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上诉人郭某确实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武某某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上诉人郭某,按照被上诉人武某某的要求,上诉人郭某先后两次交给了武某某两种借记卡,但这两张借记卡并没有被上诉人武某某打给郭某的借款。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借方不仅要提供合同,同时还应当提供付款凭证并说明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武某某提供的合同所体现的只能是双方曾经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本身并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武某某已经实际付款。因此被上诉人武某某无权要求郭某给付5万元及利息。2.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武某某承认在借条上私自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在借款数额处5元钱后私自添加了一个万字,导致借款数额5元变成了5万元。武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和王某偿还借��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王某为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据,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并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47600元及截止2017年9月1日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此笔借款交付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姚丽,视为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用款人姚丽主张。对被告郭某辩称,借据中第二行的借款金额是“伍元”并不是“伍万元”,���中万是后添加的,被告郭某也自认,借据中第一行中有“伍万元”字样,且担保人王某也证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郭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郭某辩解借款金额为5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姚丽已向原告还款2400元,并给付至2017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对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则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4760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借款利息,以上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495元,原告武某某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案涉借据系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王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借款,但是结合一审法院给原审被告王某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姚丽向被上诉人武某某还款24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郭某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使用人系案外人姚丽。虽然上诉人郭某实际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但根据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武某某仍可以向上诉人郭某主张权利,上诉人郭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款人姚丽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郭某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郭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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