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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