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原审被告:燕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图门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对赵某的全部判决,改判赵某对贾雪某不承担债务责任;2.上诉费由贾雪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对燕鹏飞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即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没有对燕鹏飞通过赵某向贾雪某以利息形式每月偿还9,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贾雪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赵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燕鹏飞述称,认同赵某的上诉观点及具体的上诉理由,对承担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图门乌某某述称,认同赵某的上诉观点和上诉理由,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贾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赵某依法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5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燕鹏飞、图门乌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赵某从贾雪某处借款12万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燕鹏飞、图门乌某某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此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贾雪某依约向赵某提供借款12万元,赵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贾雪某多次催要,赵某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贾雪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三次转款偿还欠款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由燕鹏飞、图门乌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与贾雪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贾雪某按照约定向赵某提供了借款,赵某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赵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贾雪某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燕鹏飞、图门乌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1.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雪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燕鹏飞、图门乌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贾雪某、原审被告燕鹏飞、原审被告图门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上诉人贾雪某、原审被告燕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原审被告图门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和陈述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本案的债务主体;2.贾雪某交付给赵某的借款数额是多少;3.赵某已经偿还给贾雪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关于谁是本案的债务主体问题。赵某对其在贾雪某处借款12万元没有异议,并认可贾雪某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本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赵某是本案的债务主体。赵某关于燕鹏飞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认定燕鹏飞为本案的债务主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雪某交付给赵某的借款数额问题。贾雪某主张交付给赵某的借款是现金120,000.00元,没有扣除9,600.00元的利息,并称有借据和收据为证。赵某主张贾雪某交付的借款是现金110,400.00元,扣除了9,600.00元的利息。赵某虽然主张贾雪某交付借款时扣除了9,600.00元的利息,但是赵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赵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已经偿还给贾雪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问题。赵某主张除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3万元外还先后多次向贾雪某偿还了借款利息,对于该主张,赵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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