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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简称古某某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为民、被上诉人古某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是上诉人向漠河县法院起诉后,漠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自己定的。上诉人是按侵权起诉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把上诉人账户款划出支付给他人,是非法的,是侵权行为,应予返还(有起诉书为证),但是漠河县人民法院自己确定为不当得利,又否认不构成不当得利,这与上诉人起诉无关,把它强加给上诉人,漠河县人民法院脱离了侵权事实,偏离了是否构成侵权这一焦点问题。2.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至8月期间,从上诉人的账户内划款是事实,有判决书为证。被上诉人划款的依据是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漠河县人社局)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B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作出的。但是该决定书已被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并已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大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所以被上诉人的划款缺乏合法依据,而漠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划款的依据是漠人社监令(2015)第B38号改正决定书作出的,该决定是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但划款是发生在2014年3月至8月,划款时决定书还没出台,怎么会依据此决定书划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3.漠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事实不充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己都拿不出从上诉人账户划款行为的合法根据,只是颠倒黑白的说“是九分区拖欠的工人工资,依据漠河县人社局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指示作出的行为”。事实是高贯民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是九分区拖欠的,更不是上诉人拖欠的。被上诉人的划款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向欠款人高贯民行使追偿权也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有什么权利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必须返还划走的全部款项。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公正合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被上诉人认为是正确的,本案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而且原审关于立案案由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被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工资款支付给劳动者是依据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B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支付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行为,而且该决定书明确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所以被上诉人依据此决定书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漠人社监令字2015第B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下发以后,虽然对2014年第B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做了部分变更,但是明确了如高贯民无能力支付上述工资款,由九分区承包人赵某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是有合法的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可以向高贯民直接主张,这也说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古某某煤矿返还从赵某账户划走的1,156,278元;2.诉讼费由古某某煤矿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九分区的原煤生产承包人,赵某与古某某露天煤矿于2010年签订了《原煤委托生产合同》,并在古某某露天煤矿处财务科建立了独立的生产结算账户。由于古某某露天煤矿九分区分包人高贯民拖欠工人工资1,156,278元,根据漠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从原告账户中分四次划款1,156,278元支付工人工资,赵某认为古某某露天煤矿无权动用其账户款为他人支付工资。为此,赵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古某某露天煤矿将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九分区承包给赵某,由于九分区拖欠工人工资1,156,278元,漠人社监令字(2015)第B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由高贯民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如高贯民无支付能力,将由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及大兴安岭古某某露天煤矿九分区承包人赵某承担清偿所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古某某露天煤矿根据该决定书在赵某账户上将拖欠九分区工人工资1,156,278元支付给工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古某某露天煤矿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将赵某账户款支付给拖欠九分区工人工资,古某某露天煤矿没有取得不当得利,赵某主张古某某露天煤矿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古某某露天煤矿是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将赵某账户款支付给工人工资,因此赵某主张古某某露天煤矿侵权的事实不充分,赵某应向直接欠款人高贯民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从而引起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B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要求:赵某、高贯民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156,278元,如到期未能支付,由古某某煤矿先行垫付。古某某煤矿依据漠人社监令字(2014)第B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将九分区拖欠的工人工资1,156,278元,直接从赵某账户上支付给了工人。虽然B01号决定书于2015年7月10日被撤销,漠河县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重新作出漠人社监令字2015第B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但是该决定书中要求:高贯民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1,156,278元,如高贯民无支付劳动者工资能力,由古某某露天煤矿及赵某承担清偿所有劳动者工资的连带责任。综合第B01号决定书及第B38号决定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赵某均是承担支付所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义务人,而事实上最终给付拖欠工人工资的款项也是从赵某账户上支出的。因此,古某某煤矿在赵某账户上划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且古某某煤矿并没有因划款而获得利益,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7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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