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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张某某、吴春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某的儿子,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吴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周琦,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婷,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秦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某1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应以该时间点为基准日开始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1与上诉人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明细、股票份额未查清。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1名下的宏源小区综合楼104、106是否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未查清。一审法院对宏源小区1#车库北101号是否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未查清。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1名下的珠海香洲区889号1幢1单元1601、2602号房产的价值未查清。一审法院对于市政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未查清,因此在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被继承人张某某1名下的股份进行分割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某、吴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7.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赵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3.1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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