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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五中东侧。法定代表人: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伟借款之时,担保人泓翔公司应被上诉人要求,向其出具的开至名下房产一套,如连带担保责任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当同时解除开至名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方能维护双方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书证,依法不应当采信。一审中,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证明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如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等相应材料佐证,依法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毛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判决。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案外人王伟与毛某某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王伟向毛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担保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承诺保证归还本金,逾期则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逾期期间所付款项,首先用于支付违约金,本笔借款由担保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明)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明)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明)承诺出借人毛某某与借款人王伟借款约定修改、补充或者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借据规定的担保义务,并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上述借据尾部借款人处有王伟签字及捺印,担保单位处加盖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单位法人处有黎明签字及捺印。毛某某现持有签字为王伟的收条一份,数额为1000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同日,毛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王伟的账号为xxxx6的账户内汇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持有王伟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单,应当认定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毛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明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故其对王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毛某某未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及本案已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因毛某某已于2016年11月14日向我院递交诉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毛某某400000元;二、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对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向毛某某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7300元,由绥化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案外人王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黎明的签字,该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借据上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份证明系虚假的不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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