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新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王晓波(黑龙江松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新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泰山家园小区2栋1层22号库。
法定代表人:高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黑龙江松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新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2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绥化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松岭区既不是合同的签订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更不是绥化公司的住所地。
此合同是在加格达奇区签订的,履行地亦是加格达奇区和南瓮河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呼玛县,松岭区只是此项工程的管理单位,并不是合同的履行地,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现纠纷由松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应由绥化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2702民初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哈尔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绥化公司与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七”公路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维修及附属工程A1合同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松岭区,哈尔滨公司承包此项道路标线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涉案工程在松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松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绥化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绥化公司与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大七”公路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维修及附属工程A1合同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松岭区,哈尔滨公司承包此项道路标线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涉案工程在松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松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绥化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柳宗良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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