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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芝、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马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芝,女,1964年3月11月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国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芝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国辉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马国辉返还上诉人王某芝5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云鹏和韩某已经偿还的19万元都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片面认定黄云鹏和韩某偿还被上诉人的19万元都是利息,明显损害黄云鹏、韩某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周文娟、黄云鹏向被上诉人借款与2015年黄云鹏、韩某向上诉人借款是同一笔款,这个认定是错误的。这是不同的债务人向同一个债权人的不同借款。借款时间不同,偿还借款责任主体不同,抵押财产也不同,约定的内容更不同。一审法院以2017年11月13日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王某芝未签字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认定争议案件事实,明显违反民诉法规定。该份询问笔录是在办案人员没有向上诉人王某芝出示周文娟、黄云鹏借款协议原件情况下上诉人王某芝没能记清当时签字担保的真实情况作出的错误表述,要求更正时,办案人员百般不同意,因此上诉人王某芝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况且该询问笔录是在庭审结束之后所做的,未进行开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双方承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收到黄云鹏、韩某偿还借款19万元和上诉人王某芝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张偿还借款17万元,黄云鹏、韩某和王某芝共计偿还借款24万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王某芝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5万元,完全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芝的反诉请求。马国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某辩称,对上诉人王某芝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国辉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马国辉返还上诉人王某芝5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7万元,黄云鹏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却仍然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马国辉12万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完全按被上诉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9万元是利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黄云鹏已经偿还的19万元都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片面认定黄云鹏和韩某偿还被上诉人的19万元都是利息,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周文娟、黄云鹏向被上诉人借款与2015年黄云鹏、韩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这是不同的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借款。借款时间不同、偿还借款责任主体不同,抵押财产也不同,约定的内容更不同。一审法院主观推断是同一笔借款的延续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被上诉人诉请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黄云鹏和担保人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4万元,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当庭拒绝上诉人韩某提起反诉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韩某的反诉请求。马国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某芝辩称,对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马国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0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时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王某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被告王某芝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代替黄云鹏和韩某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根据黄云鹏和韩某提供的证据,黄云鹏和韩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90000元,王某芝又代替两位借款人向原告偿还50000元,合计已经偿还240000元,而原告只主张欠款170000元,王某芝及两位借款人多偿还了7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某芝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马国辉以个人名义向周文娟、黄云鹏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某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周文娟、黄云鹏与被告王某芝一起为原告马国辉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6日,周文娟、黄云鹏与被告王某芝再次给原告马国辉出具借款26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周文娟、黄云鹏,担保人为王某芝,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人黄云鹏与被告韩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已经离婚。2015年9月6日,黄云鹏与被告韩某、王某芝共同为原告马国辉出具借款200000元的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据。抵押借款协议和借据中均显示出借人为马国辉,借款人为黄云鹏、韩某,担保人为王某芝,借款期限为15个月,2016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2017年1月4日,被告王某芝代黄云鹏和被告韩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黄云鹏和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中,黄云鹏承认收到原告马国辉借款200000元。原告马国辉自认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有其借款本金17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辩称2015年9月6日的借款是之前多次借款累计的200000元。原告马国辉承认被告已累计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24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本院对被告王某芝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芝承认前两笔借款260000元中本金是200000元,其余是利息。后对笔录中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述内容反悔,要求更改笔录,并拒绝在笔录中签字。对于2012年9月4日延续到2015年9月6日的借款被告王某芝多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国辉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主张,原告马国辉承认以其本人名义出借的200000元本金中有其本金17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此200000元借款是2012年9月4日借款的延续,该笔借款的原借款人为黄云鹏、周文娟,担保人为王某芝。原借条中借款数额为260000元,担保人王某芝对借款本金为200000元,60000元为利息的自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6日,此笔借款的债务人变更为黄云鹏和韩某,担保人未变。债务人由周文娟变更为韩某,是韩某对周文娟该笔借款的债务承担,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9月6日的借据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由周文娟变为韩某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未偿还的借款予以清偿。被告王某芝在三张借条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对于此笔借款的持续性担保。其关于该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某芝作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故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2015年9月6日的借款不是在签订该协议及借据的当天发生的,而是在之前多次借款累计的200000元。被告王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述为:“担保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知道原告与黄云鹏、韩某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几年前的往来借款的结算,为了重新确认债权和偿还能力,向担保人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韩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称2012年9月的借款和2014年9月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王某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称2012年9月的借条和2014年9月的借条是其本人签字担保,但只对周文娟和黄云鹏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诉争的抵押借款协议无关。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芝多次在借条原件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对于被告韩某和王某芝的答辩意见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芝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马国辉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某芝第二次庭审时称曾代替借款人偿还过借款5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马国辉当庭承认还款事实并再次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王某芝代替借款人黄云鹏和被告韩某还款50000元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当庭减少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马国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辉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国辉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某芝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被告王某芝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马国辉负担1000元,被告韩某、王某芝负担2700元,退还原告马国辉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芝、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马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芝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上诉人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上诉人马国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云鹏、韩某向马国辉已还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黄云鹏、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看出:黄云鹏、韩某在2012年9月4日出具26万元借条之后,于2014年9月6日又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且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给付马国辉6万元。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黄云鹏、韩某的款项支出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规律特征。综合黄云鹏、韩某的实际还款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月利率2.5%的口头约定,黄云鹏、韩某已经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如前所述,黄云鹏、韩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那么王某芝要求马国辉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二审庭审中,马国辉称一审法院曾通知其去对该份询问进行质证,马国辉表示对该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因该份询问笔录是一审法院依职权所作,虽然王某芝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但是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与马国辉所述吻合,能够进一步佐证马国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将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属于程序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王某芝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韩某预交),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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