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84号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王某返还上诉人借款18,000元;判决王某某、甄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只支持9000元,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王某在(2015)加民初字第306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明确放弃分割包括本案被上诉人王某在内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有权利主张本案的全部18,000元借款。3.因当时被上诉人王某无钱上大学且无还款能力,何况之前已经有被上诉人王某因为上大学29,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如果作为有收入的王某某、甄某某、王某不作为借款担保,上诉人更不可能再借款给被上诉人王某。因此,被上诉人王某某、甄某某、王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甄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那么更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被上诉人王某仅仅还款9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这笔债务是王某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上诉人应当主张属于自己部分的债权9000元。王某在借款期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甄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有能力自己偿还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甄某某未出庭应诉。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欠款18,000元;2.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经加区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告知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是王某的弟弟,王某某、甄某某是王某的父母。2013年因王某上大学,原告分三次给王某汇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汇款凭据和被告王某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主张已经还清,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借贷发生于王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应认定离婚后夫妻各享有一半的债权。现原告王某某一方对债权全额主张返还不妥,请求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欠款18,000元,本院支持9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王某某负担60元,王某负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王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18,000元借款是否应为王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王某、王某某、甄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王某某和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王某某与王某在离婚诉讼时,未对该笔债权进行分割且王某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于王某的该笔债权,故对于该笔债权王某某与王某应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本院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该笔债权全额由其享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王某、王某某、甄某某皆是王某借款的担保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在借款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王某、王某某、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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