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27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诉讼未超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529,000元,利息129,605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本案事实,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2012年12月7日以后,上诉人不间断的向被上诉人追索其对上诉人拖欠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一直躲避致使上诉人没有能够及时追回借款,但并不是如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再次有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时间。上诉人实际在2017年1月直接到哈尔滨找到被上诉人当面主张过权利,同时也有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事实,被上诉人在以往的庭审中也已经承认过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两年,驳回上诉人对债权的合理诉请主张,让被上诉人轻易地逃避并占有属于上诉人的529,000元巨额借款,而使上诉人蒙受巨额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是及其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当得到维护。被上诉人刘某未出庭应诉。原审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9,000元;2.被告承担延迟偿还欠款利息129,605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起诉止,计算标准为央行年贷款利率4.9%);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某2002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632,000元的欠据,欠条中载明:“其中41.6万元按年3万元/10万元计付利息,9.6万元按年2万元/10万元计付利息,12万元按月7200元计付利息。”欠据中未注明还款日期。欠条中记载2005年7月21日和2009年4月29日被告刘某在欠据中分别重新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原告自认被告曾分三次偿还原告103,000元。其中一次38,000元,2007年被告通过第三人陈某某偿还给原告15,000元,2012年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偿还给原告50,000元。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的632,000元中的416,000元是原告向第三人陈某某借的,该债权归属原告的意见一致。故第三人陈某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主张的以装修房屋及交付原告车辆对债务进行抵消的情形是否存在。3.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1.关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如借贷关系成立,欠款的数额。被告于2004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出具欠条后又于2005年和2009年两次在欠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款已全部还清,且在2012年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0元。由此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欠款数额明确,并对欠款总额分三部分各约定了借期利率。对于9.6万元按年2万元/10万元计付利息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其他两部分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有效利率范围内。被告关于原告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除利率约定中的无效部分外,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632,000元-103,000元=529,000元。2.被告主张的债务抵消是否成立。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房屋款及用轿车抵消债务的主张不认可。且时间均发生在2004年1月1日前,即使存在债务抵消,也与2004年1月1日欠条中的债务无关。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债务已全部抵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且是在借款行为发生后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2005年及2009年分别在欠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自被告后一次签字时间2009年4月29日重新开始计算。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款50,000元,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履行再次中断。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年末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及被告妻子林艳的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多次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有被告同意还款的承诺,且被告不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再次有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时间,即2017年3月8日。原告未提供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向被告连续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且在此期间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情形,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原告相应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6元(原告已预交28,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退还原告王某某18,4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欠款发生在2004年,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7日给上诉人汇款50,000元,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的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7日重新开始计算。上诉人未提供自2012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向被上诉人连续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普通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因此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称其一直在主张欠款,并未丧失胜诉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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