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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某
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刘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王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新路15号
6栋厂房10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游珊珊,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15)加商初字第11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
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
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
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
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15)加商初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深圳市宝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标的额为280万元。
王某某将一个合同拆分为四件案件起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原审法院
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全省法院
第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且原审三被告均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2015)加商初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审判长:柳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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