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李喜军,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0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城市人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人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就校园文化墙刻字形成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对向城市人家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的返工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大兴安岭林业育才中学出具的证明,第一次工程验收时存在字间距刻错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庭审过程中城市人家公司及王某某的陈述,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应系中心点确定错误造成,因中心点由城市人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某某在刻字之前共同确定,故城市人家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其既参与了中心点的确定,又在发现中心点错误时未及时通知城市人家公司或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故其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城市人家公司提交的收据及费用明细可确定,城市人家公司因工程返工共支付费用31202.00元,根据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其对该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王某某应承担24961.60元(31202.00元×80%)。
综上所述,王某某赔偿城市人家公司249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李晓天
书记员: 武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