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法定代表人:张秀某,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法定代表人:袁敬军,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韩德斌,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呼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呼某县。法定代表人:陈建霞,职务董事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法定代表人:姚占军,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冶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漠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呼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秀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上诉人漠河县北极村秀某绿色生态旅游综合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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