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4区。法定代表人:夏秋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黑27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建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初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丁建国达成的买卖协议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丁建国木材货款15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丁建国处赊购木材,丁建国也没有出售木材的许可证,上诉人与丁建国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丁建国木材货款。2.被上诉人初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丁建国达成的买卖协议,应由初某某个人承担给付丁建国木材货款。3.上诉人是授权初某某以上诉人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初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丁建国达成的木材买卖协议,是个人与丁建国约定的木材价格,该价款是否合理,丁建国是否有出卖木材的合法手续,出卖木材是否合法上诉人均不得而知。如果以上诉人第二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购买木材的协议,出卖人必须向上诉人出具木材来源的合法手续,价格必须有上诉人与丁建国进行约定,出卖人必须出具买卖增值税发票,否则无法入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丁建国木材货款15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丁建国辩称,当时初某某说这个项目是筑路队的项目,初某某是当时的项目经理,如果不是单位的项目,我也不会赊给他。被上诉人初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高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丁建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板方款15万元。2.本案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西林吉林业局棚户区第三标段改造工程中,于2011年7月4日授权初某某为第二项目部的代理人,授权“该代理人有权以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在西林吉林业局棚户区第三标段改造工程中,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项目相关的事项,本单位承担被授权的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初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就通过朋友高某介绍在原告处赊购板方,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共欠板方款26万元,初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期间被告初某某通过高某还款11万元,尚欠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初某某与原告丁建国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价款结算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给付货款,现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对初某某的《授权》,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给付责任。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初某某基于承包关系,在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后可与初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高某从中联系介绍,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国木材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丁建国1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建国、初某某、原审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被上诉人丁建国、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案涉板方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丁建国与被上诉人初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初某某与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建国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初某某也并非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初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上明确表示承担被上诉人初某某代理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初某某为河东新区第三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初某某在接受了被上诉人丁建国供应的260000元板方后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初某某与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内而言二者是挂靠关系;对外而言,被上诉人丁建国是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代理人,且其所购买的板方确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上诉人丁建国在工程建设项目上的民事行为负责。因此,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上所拖欠被上诉人丁建国的板方款150000元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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