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永兴街。法定代表人:姚德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广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黑27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认定合同主体;3.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4.依法重新认定欠款额为169694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林某某代理商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代理商刘某某于2015年4月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由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负责实施,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是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上诉人当时只是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作,一审部分证据认定错误,并有补充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林某某代理商合同》主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代理商合同》应予解除是错误的。《林某某代理商合同》由林某某哈尔滨营销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实施过程中哈尔滨营销中心负责林某某公司具体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亦无过错行为,是代理商刘某某违约不履行合同,依法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一审法庭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结束时,一审法官当庭明确告知上诉人在11月30日判决,上诉人辩论意见于11月25日邮寄到一审法庭,而一审判决在11月23日即已下达,说明一审判决是在没有参考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情况下作出的,而庭审中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中有许多地方是“具体辩论意见”,一审法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裁判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的《林某某代理商合同书》;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5167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本合同的损失,借款利息损失273787元,房租损失243382.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刘某某作为经销商与被告林某某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书,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内,刘某某有权在北京市代理销售林某某公司指定产品。经销商应具有从事食品类和保健品销售的经验,个人作为经销商的必须有一家合法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代理合同签订后,首次进货额不得低于500000元。经销商定货需提前向林某某公司提供产品申购单,供货价格参照代理商折扣价格。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款项必须汇入林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刘某某不能满足这一条件,则林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林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按被告温广义的要求,分三笔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将500000元货款以POS机(销售终端)刷卡方式汇至被告温广义经营的哈尔滨洪义手机通讯广场和哈尔滨市阿城区广宏手机店。原告刘某某付款后,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向刘某某交付40306元的货物,此后未再交付货物。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由被告温广义负责经营,无营业执照,非林某某公司内设部门。在刘某某支付货款后,温广义按刘某某已交货款的10%,即50000元,返款给刘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被告温广义经营的个体商铺的账户内,而后,接收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交付的40306元的货物。原告主张交款收据上盖印的大兴安岭林某某有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在2015年3月27日新闻发布会现场同时使用,林某某公司法人姚德坤及主要股东都在现场,被告林某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500000元货款。对此,刘某某与林某某公司的代理商合同在2015年4月签订,收据上交款日期也在2015年4月分三次交纳,与原告主张在2015年3月27日新闻发布会现场同时使用无关联,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温广义抗辩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是林某某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是林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收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被告温广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营销中心与林某某公司是隶属关系。其次,案涉代理商合同已经约定货款应打入林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均无权代收公司货款,故对被告温广义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温广义抗辩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购货款后全额汇至林某某公司。对此,温广义在庭审中就营销中心如何负责林某某公司销售任务时表示“通过销售,收到货款,负责把货款打回公司,余额部分用于开拓市场”,即货款并非全额汇至林某某公司,留有余额;且二被告举示多份温广义向林某某公司转款凭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隶属关系、有授权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温广义向林某某公司汇款不能认定为转交代理商货款,对被告温广义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温广义辩称原告已全部领取公司支持开发市场的优惠待遇、为原告提供了办理开店的手续,并多次催促原告提出余下产品,原告不领取,以及原告承诺自觉遵守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原告违约。以上抗辩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被告温广义自认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由其负责经营,无营业执照,故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温广义承担。案涉代理商合同实质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广义来履行,对被告林某某公司不应由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手续不全,导致公司未能注册成功,产品不能合法销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解除与被告林某某公司的代理商合同,被告林某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后,被告温广义未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刘某某诉请返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某主张2015年7月21日向温广义支付货款678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刘某某自认收到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交付价值40306元的货物,并表示货已不全,不予退货,要求比照其他代理商退货标准由被告退回货款,对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温广义抗辩已返还刘某某50000元,刘某某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温广义支付给刘凤祺作为介绍人的奖励,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温广义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刘某某向温广义支付货款500000元,扣除温广义已交付货物价值40306元、返还货款50000元,温广义还需返还刘某某货款409694元。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273787元、房租损失243382.6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二、被告温广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货款40969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9.6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940.16元,被告温广义负担5479.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温广义向本院提交了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辞职报告网络打印件一份、林某某哈尔滨营销中心向林某某董事会提交的有关问题的请示、哈尔滨营销中心停业后返回办公用品清单、返回产品明细及交接手续一组、原告赠品和进货的提货单及哈尔滨营销中心发货单一组。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温广义一审时已经提交并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温广义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行销中心总经理王纪伟代表林某某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一组、林某某所有代理商清单、银行业务结算票据网银转账电子凭据一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广义提交了孙维理身份证复印件、孙维理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孙维理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广义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意见的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短信回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温广义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广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国、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某代理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林某某代理商合同》的主体认定是否错误;一审认定欠刘某某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刘某某与林某某公司签订的《林某某代理商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刘某某一审诉请解除与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合同,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温广义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与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案涉《林某某代理商合同》约定货款应打入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温广义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收公司货款,故本院对于温广义上诉称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是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其是大兴安岭林某某寒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收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温广义一审中自认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由其负责经营,无营业执照,故林某某公司哈尔滨营销中心在本案中的权利与义务由温广义承担。刘某某支付货款后,温广义未全面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刘某某诉请返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刘某某向温广义支付货款500000元,扣除温广义已交付货物价值40306元、返还货款50000元,温广义还需返还刘某某货款409694元。温广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没有参考其辩论意见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广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41元,由上诉人温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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