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富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桂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富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塔河生物发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
法定代表人:孙庆龙,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市协力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协力公司)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4)塔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活化炉设备合同书》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更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若不能协商一致,可向违约方的另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内容,该部分内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条款约定管辖无效。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机器设备安装地在塔河县,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为合同履行地,塔河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活化炉设备合同书》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更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
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若不能协商一致,可向违约方的另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内容,该部分内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条款约定管辖无效。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本案的机器设备安装地在塔河县,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为合同履行地,塔河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越峰
审判员:柳宗良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杨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