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楚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筛沙子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楚海波于2014年1月14日向加格达奇区水务局缴纳沙石费2000元整,加格达奇区河道管理站为其出具收费项目为“河道采砂管理费”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并且该项收入已经作为财政收入放入国库。加格达奇区水务局因其自身原因未给楚海波发放准采证,是其行政不作为,但是其于2014年3月21日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楚海波采砂地点的说明》中体现了水务局对楚海波采砂的知情与默许,以及与楚海波缴纳管理费等行为,可以综合印证楚海波采砂已经取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其有权进行开采,因此《筛沙子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筛子为旧筛子,且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定为筛子价值10,000元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楚海波未与案外人签订订购沙子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这一事实缺少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将铲车交付给楚海波缺少证据支持。3.原审法院适用《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01]29号),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已经废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筛沙子合同》第四条约定,生产所需的车辆、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即被上诉人负责。本案中,因拉沙子道路不能使用,故楚海波为其垫付了修路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楚海波的其他损失必然包含楚海波为方便履行合同而支付的修路等费用。李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楚海波没有河道主管机关发放的河道采砂准采证,合同无效。楚海波向法庭提供的向加区水务局交纳2000元的现金交款单,只能证明楚海波和加区水务局有经济往来。合同是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李某某给楚海波筛沙到12月末,李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楚海波让其将筛出的沙子拉走,但是楚海波说没有人要等原因,直到2014年5、6月份,沙子被水冲走,有录像证明筛沙地点及筛出来沙子的米数。楚海波2014年8月4日起诉李某某,而向加区水务局交费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当时筛出来的沙子都被水冲走,那么加区水务局是依据什么收费的?所以,此票据与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有关人员同意其采砂,也是非法的,不符合《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形式要件。现有关非法采砂的责任人已被司法机关处理,已定性当时的工作人员和采砂人员为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2.关于筛子10,000元的认定,当时的筛子不是新的,是旧的,所以按照当时旧筛子的作价不值10,000元,10,000元钱我们就认了。3.关于赔偿410,000元违约金问题,这一点从通话录音中完全可以证实楚海波是在虚构事实,在通话录音中李某某多次要求楚海波将筛出来的沙子运走,楚海波说“工地不开工,没有地方要啊”,既然工地都不开工,没有哪个工地用沙子,如果当时楚海波有此合同,楚海波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29日与他人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那么为什么说没有地方要沙子呢?从何而来因未交付沙石而对他人违约?所以,李某某有证据证实这是楚海波在虚构事实,此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此该410,000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4.关于铲车的去向问题。2014年4月16日,楚海波和李某某通话录音证明楚海波知道铲车放在什么地方,还让人去修,车放在梁志国修配厂院内,楚海波和案外人梁志国通话录音也证实铲车放在案外人梁志国的修配厂院内。5.双方签订的《筛沙子合同》是无效合同,楚海波在没有合法采砂手续要求李某某为其筛沙子,具有明显的过错,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李某某上诉请求:1.不服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李某某、孔某某给付楚海波60,000元筛沙子预付款的判决;2.楚海波承担一审、二审相应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楚海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3000立方米属于中沙,而李某某有录像资料能够充分证明筛出的10,000多立方米均为细沙。其次,从合同约定上,李某某明知双方约定的是筛出细沙,所以李某某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为楚海波筛中沙。而一审判决仅依据楚海波自认的“其中包括3000立方米中沙”这句话,对楚海波自认筛出沙子5000立方米中,只认定其中2000立方米为细沙子,这一认定明显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证据不足。客观事实是,李某某筛出10,000多立方米细沙。即使不按李某某主张的筛出10,000多立方米细沙,按楚海波自认的筛出5000立方米沙子,也应认定5000立方米为细沙,每立方米生产费按20元计算,合计为100,000元,李某某则不用承担返还预付沙石款的责任,李某某在筛沙子过程中修路51,320元,修车配件费用5640元,修路人工费9075元,在一审开庭时证人马士国出庭作证,足以证明以上的费用是李某某替楚海波垫付的,但是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证人出庭所证实的事实经过,以上观点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楚海波辩称,筛出的沙子是细沙还是中沙应以双方认可为准,而不应以单方认可为准,另外筛出沙子的米数不应以目测和录像为准,因为车辆的容积可以测量出细沙的数量,并且装上车为双方结算的关键点,即便李某某筛出大于3万立方米的细沙,如果没有装上车,其也没有按照筛沙子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所以楚海波不应向李某某支付任何筛沙子费用,此外楚海波知道铲车存放地点,但不代表楚海波同意李某某将车辆存放此处,车辆是由楚海波交付给李某某的,在双方没有出面约定,可以将车辆交付第三人时,那么李某某就应当将车辆交付给楚海波,否则应视为李某某未尽到合同义务。对于上诉人楚海波、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孔某某未出庭答辩。楚海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筛沙子合同;2.要求二被告返还2013年11月2日预付的筛沙子款100,00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筛沙子必经的道路产生的材料款28,800元、运费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2013年12月8日给付修路费用35,500元;4.要求二被告返还暂借的筛子1个;5.要求二被告返还铲车2台,并支付使用费288,000元,计算标准为每台月租金18,000元×8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上述金额计458,300元(第2、3、5项合计);6.给付50装载机和租赁费用每月36,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赔偿原告违约损失410,000元;8.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楚海波与被告李某某、孔某某签订《筛沙子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筛细沙30,000立方米,原告支付二被告每立方米20元的费用,至细沙装上车为止(费用一年一结算);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大篷车一辆、筛子两台;原告方有两台铲车给被告使用,30,000立方米沙子筛完后,两台铲车共计作价360,000元,用以折抵筛沙子费用;生产所需车辆、人工工资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负责;如因外部原因造成停产,再没有继续生产的可能,铲车由原告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方修路费35,500元,给付沙石预付款100,000元。原告自行为采砂地修路花去材料费28,800元,运费6000元。原告为被告方提供铲车两台,筛子一部。原告自认二被告筛出沙子5000立方米(其中中沙3000立方米、细沙2000立方米),因没有人要沙子及道路等原因未拉出,沙石在大河涨水后被冲走。2014年4月,被告李某某将两台铲车放在加西公路南梁志国处并通知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报开采品种、开采量、开采区域及深度、作业方式、开采时间、运输路线、弃料处理、安全作业、渡汛措施等开采计划。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发放河道采砂准采证,签订采砂合同后,方可开采。在航道内采砂,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准采证一年一批,不得跨年度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本案中,原、被告采砂均未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未取得河道采砂准采证。原、被告签订的采沙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沙子,因原告未能及时运出被告筛出的沙子,致使被告筛出的沙子被水冲跑,原告应承担该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及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被告为原告筛出沙子5000立方米,其中中沙3000立方米,细沙为2000立方米,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细沙,而被告提供其筛出11,000多立方米沙子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为原告筛的细沙为2000立方米,计算二被告的费用为2000立方米×20元/立方米=40,000元,二被告应返还预付筛沙子款100,000元-40,000元=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筛沙子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筛细沙30,000立方米,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第三人细沙,而赔偿第三人违约金410,000元,在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自认无人订购沙子,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订购沙子合同相矛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筛子一台的诉请,因被告自认筛子已交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筛子一台。鉴于筛子二被告已无法返还,可由二被告折价赔偿。原告主张此筛子为新筛子,价值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是新筛子的证据不足,故认定该筛子为旧筛子,且被告在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自认,筛子价值10,000元,故应按被告认可的10,000元赔偿原告筛子的价款。原、被告对因筛沙子修路发生的费用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应由二被告承担修路发生的费用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使用原告的两台铲车已于2014年4月放置在案外人梁志国处并通知了原告,且原告也同意,视为已交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二台铲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黑龙江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海波筛沙子预付款60,000元;二、被告孔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海波筛子折价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楚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某某、李某某负担1550元,原告楚海波负担14,14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楚海波、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楚海波与李某某签订的《筛沙子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因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石资源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楚海波未获得批准采砂的相关手续,即与李某某、孔某某签订《筛沙子合同》,实施采砂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虽然《筛沙子合同》无效,但是楚海波向李某某、孔某某预付了100,000元筛沙款,且李某某、孔某某依据该合同履行了筛沙子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楚海波自认李某某、孔某某共筛出细沙2000立方米,李某某自认筛子价值为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细沙每立方米生产费20元,筛子价值10,000元计算并判决李某某、孔某某返还楚海波的预付款及筛子款共计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筛沙子合同》无效是因楚海波未办理河道采砂的相关手续造成,楚海波对于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因此楚海波与案外人签订的《沙石购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楚海波自行承担。《筛沙子合同》对因筛沙子修路发生的费用未约定,且楚海波也未提供应由李某某、孔某某承担修路发生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铲车李某某已经通知了楚海波在案外人梁志国处,楚海波并未表示异议,视为已交还楚海波。故本院对于楚海波要求李某某、孔立国给付二台铲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楚海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993元,由上诉人楚海波负担15,69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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