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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为证明己发生的前期投入,一审中除欠条外,冯某某另提交七份证据来予以证明。
上诉人李某某在法庭辩论中主张,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应是一份支付居间好处费的合同,本案欠条中所谓的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冯某某所主张的欠款就是好处费,这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二、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工程没有前期投入,而且证据与所证明的问题在时间上相矛盾,修车费有在2016年12月发生的。三、欠条中付款是附条件的,即工程款下拔李某某才支付好处费,因李某某从没有结算过工程款,所以不符合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冯某某认为,李某某己经与发包方签订劳务合同,这是冯某某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李某某并与发包方协调的结果,李某某与冯某某就转让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李某某为冯某某出具了200,00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冯某某是为自己施工而与黑干四标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前期沟通,李某某并没有委托冯某某为其与黑干四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对李某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居间好处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冯某某主张欠条中所写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前期投入,并持欠条主张李某某给付200,000.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首先,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前期投入的七份证据总数额为123,150.00元,与所主张的数额存在差距,与欠条数额不能互相印证。其次,2016年7月3日李某某与黑干四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但七份证据所证明的数额涵盖2016、2017年两年,无法准确证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前的支出数额。第三,七份证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是为案涉工程所必需。综上,冯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必要的、确定数额的前期投入,对于其所主张的给付200,000.00元前期投入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关于案涉款项为好处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200,000.00元前期投入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晓天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王云涯

书记员: 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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