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周德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阳程,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某市。
负责人:王文明。
上诉人朱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相阳程、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彬、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鹏飞、被上诉人相阳程、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及赔偿数额分担。关于上诉人朱某住院天数:根据朱某的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常规用药天数为36天,对于常规用药天数之外,每日20分钟红外线物理治疗所产生的住院天数,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不合理范围正确,实际住院医疗天数应按36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诊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未有转院治疗。朱某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审根据人寿财险同意按每天15.00元计算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朱某主张按当地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00元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所受伤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交强险责任限额固定、交强险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朱某医疗费计15423.30元、护理费计54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人寿财险和华安财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和为20000.00元,人寿财险和华安财险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为220000.00元。朱某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之和,故由二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华安财险各赔偿10447.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但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李庆权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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