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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淑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芬,女,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张淑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张淑芬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分割问题,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等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应当确定三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各占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经营涉案房屋时,应当诚信经营,共赢互惠,均等分配收益。但双方当事人在分配收益多次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共有财产收益。彭某某现对共有财产占用,使用,分配收益,彭某某提出解除与肖某某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肖某某提出分割共有财产,三方当事人已经失去共有经营基础,难以维持按份共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在折价或者拍卖涉案房屋时,三方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郭志川

书记员: 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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