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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前进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少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某物业”)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登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迎某物业上诉称,原审裁定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房产证明、收费许可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唯一凭证,迎某物业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即无法证明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要求起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被起诉人房产证明复印件、收费许可证,不属必须递交的证明材料,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唯一凭证,迎某物业未能在期限内提交物业服务合同,即无法证明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要求起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被起诉人房产证明复印件、收费许可证,不属必须递交的证明材料,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兴安岭迎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柳宗良

书记员: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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