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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黑土乡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林海路15号。主要负责人:张广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黑土乡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繁荣街工商2号楼西侧407幢。法定代表人:高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建行和黑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黑土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在建行的贷款,受益人是黑土公司和建行;2.三方签订的《工业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约定了建行的保证责任,依据合同黑土公司和建行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错误,应予纠正。建行辩称,建行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主体且无责任,也无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建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黑土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兴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建行偿还160万元,按照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到执行终结日止;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黑土公司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由建行推荐黑土公司到原告处申请贷款160万元,贷款目的是周转资金,贷款期间为30天,出借人(委托人)为兴财公司,借款人为黑土公司,建行为合作银行(受托人),三方签订了《工业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贷款义务,建行和黑土公司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把贷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建行于2016年12月28日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负责追回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建行、黑土公司签订《工业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借人(委托人)为兴财公司、合作银行(受托人)为建行、借款人为黑土公司,黑土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合作银行承诺,若借款人贷款周转金审批通过,在没有双方认定的不可抗力出现的情况下,保证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出借人,否则承担无条件收回委托贷款周转金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原告委托合作银行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委托贷款还款: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周转金,到帐即直接由受托行划入受托行帐户偿还原流动资金贷款,到帐即直接由合作银行划入委托人帐户偿还贷款周转金,不在借款人帐户停留。黑土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行、黑土公司签订的《工业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黑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黑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建行未按协议约定收回委托贷款周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建行应在被告黑土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黑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财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2.黑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财公司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行对黑土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黑土公司、建行负担17,400.00元,兴财公司负担1,8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兴安岭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人为大兴安岭黑土乡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3050174725300000010,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兴财公司已向黑土公司支付贷款周转金160万元;证据2.大工信联发(2015)8号文件的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兴财公司受大兴安岭行署财政局和行署工信委的委托,承办大兴安岭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证据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份,意在证明建行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建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款人为高曌,账号为1090719980130752517,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证据2.对私活期账户明细(客户名称为高曌,账号为1090719980130752517)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建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其中2016年1月22日分两笔支取的160万元现金即为应当偿还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经质证,建行和黑土公司对兴财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受托支付须有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建行才能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交易对象,并非建行封闭操作;兴财公司和黑土公司对建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上述各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兴财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据3),本院认为,该“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规范性文件,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分析阐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兴财公司受大兴安岭行署财政局和行署工信委的委托,承办大兴安岭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2015年12月16日,兴财公司(甲方)与建行(乙方)签订了《大兴安岭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协议》(简称周转金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是指为缓解大兴安岭中小型工业企业融资困难,支持企业顺利还贷续贷,在企业发生授信额度内贷款到期归还前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时,由甲方提供财政扶持资金”;“机构合作范围为乙方及乙方全部分支机构”;“乙方办理贷款续贷业务时,借款用途之一应当明确为用于偿还贷款周转金,乙方向借款人发放偿还贷款周转金贷款时,须于当日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周转金借款即时划回周转金运行机构专户:890010122000099405,户名: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兴财公司还与建行和黑土公司签订了《工业贷款周转金使用三方协议》(简称三方协议),出借人(委托人)为兴财公司、合作银行(受托人)为建行、借款人为黑土公司,黑土公司向兴财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是周转金。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采用贷款周转金形式化解借款人资金紧张,以实现流动资金续贷目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贷款周转金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若借款人贷款周转金审批通过,在没有双方认定的不可抗力出现的情况下,保证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出借人,否则承担无条件收回委托贷款周转金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受托行审批发放的新流动资金贷款仅用于偿还委托贷款”;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委托合作银行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委托贷款还款: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周转金,到账即直接由受托行划入受托行账户偿还原流动资金贷款,不在借款人账户停留;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到账即直接由合作银行划入委托人账户偿还贷款周转金,不在借款人账户停留”。2015年12月21日,兴财公司将贷款周转金160万元汇入建行的黑土公司账户(账号为23050174725300000010)。2016年1月21日,建行将新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其中含有贷款周转金160万元)发放到黑土公司法人高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1090719980130752517)中,黑土公司法人高曌于2016年1月22日分两笔(90万元和70万元)现金支取了160万元,又于2016年2月5日转账支取了4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建行向兴财公司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负责追回本金及利息。2017年9月15日,建行将向黑土公司追回的20万元贷款周转金偿还给兴财公司。
上诉人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简称建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黑土乡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黑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4月17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兴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王建彬,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第二次开庭变更为马瑞)、马瑞、张天英,黑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财公司与建行签订的周转金合作协议及兴财公司与建行、黑土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如何确定;2.应当由谁偿还贷款周转金;3.黑土公司与建行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三方存在以下几种关系:1.黑土公司与建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贷款周转金使用中的委托关系;2.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的企业贷款周转金业务合作关系和贷款周转金使用中的委托关系;3.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从三方协议看,兴财公司与建行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委托人是兴财公司,受托人是建行,委托事项主要是由建行使用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从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内容看,黑土公司也委托了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原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及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贷款周转金。从三方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兴财公司提供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在黑土公司与建行原有的借贷基础上,帮助黑土公司与建行实现流动资金续贷,化解黑土公司的融资困难,受益人是黑土公司与建行,黑土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获取的是在原有的贷款基础上的续贷,而不是贷款周转金,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是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之间的“借贷”问题,而是如何使用贷款周转金的问题,即如何操作使用贷款周转金,确保帮助企业实现续贷,确保贷款周转金安全收回。三方协议中的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的“借贷”关系主要是为了启动贷款周转金的使用程序。从三方约定的整个还贷、续贷以及偿还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看,本案具有债务转移的性质:一方面是黑土公司将其欠建行的贷款转移给兴财公司,由兴财公司用贷款周转金偿还给建行;另一方面是黑土公司将其欠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转移给建行,由建行以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方式偿还给兴财公司。三方协议的目的是在黑土公司与建行原有的借贷基础上实现还旧贷新,因此,在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上要通过黑土公司的账户,但这不影响本案所具有的债务转移的性质。从三方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本案是因为“贷款周转金的使用”引起的纠纷,产生纠纷的根源是因为委托人建行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造成的。另外,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并没有就借款问题单独签订借款合同。综上,本案具有多重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建行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从三方约定的整个还贷、续贷以及偿还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看,兴财公司与黑土公司共同委托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封闭操作,保证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从金融贷款的实际操作看,在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建行以受托支付封闭操作的方式是完全可以避免贷款周转金被黑土公司或案外人支取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案三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地约定由建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新流动资金贷款偿还兴财公司,建行没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新流动资金贷款通过黑土公司账户支付给兴财公司,也没有按照周转金合作协议的约定注明该新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贷款周转金,而是将新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到了案外人高曌的个人账户上,给兴财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黑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三方协议的目的是由兴财公司提供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帮助黑土公司与建行实现流动资金续贷,化解黑土公司的融资困难。虽然三方协议约定黑土公司是借款人,贷款周转金由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是从三方约定的整个还贷、续贷以及偿还贷款周转金的操作流程看,是由建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封闭操作,黑土公司并不实际占有贷款周转金,也不具有支配权;黑土公司通过三方协议获取的只是在原有的贷款基础上的续贷,而不是贷款周转金,因此,黑土公司不具有实际的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已经转移给建行。从三方协议的履行结果看,本案是由于建行的违约操作,致使案外人高曌支走了应当偿还给兴财公司的贷款周转金,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建行可以另行主张。对于本案来讲,黑土公司不负有直接偿还贷款周转金的义务。关于黑土公司与建行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确认建行与黑土公司存在保证关系,因此,兴财公司关于黑土公司与建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将向黑土公司追回的20万元贷款周转金偿还给了兴财公司,故本案的利息应当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贷款周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关于诉讼费问题。本案在一审立案时(2017年9月11日),兴财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60万元,在诉讼期间(2017年9月15日),建行将向黑土公司追回的20万元贷款周转金偿还给了兴财公司,但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兴财公司没有提出将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160万元变更为14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兴财公司负担2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周转金140万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贷款周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负担17,400.00元,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负担17,400.00元,大兴安岭兴财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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