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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
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周祥俊(北京博昌律师事务所)
朱晓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塔河县十八站。
负责人: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4区。
法定代表人:黎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塑钢窗款合计人民币693108.60元;二、要求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欠款额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内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相关确认程序,其证明力较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进行认定原告的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现无法认定其主张,故其诉讼请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32.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此款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对于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诉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
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负举证的证明责任。
如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以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对于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诉漠河北极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质证。
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其负举证的证明责任。
如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以塔河县广大装潢材料商店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1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漠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王贵森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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