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齐大某与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嫩源步行街世纪商城内。投资人:张学翔,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大某、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在一审已支持100万元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对于一审未予支持的140万也予以支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两份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条款的最后,均用手写注明“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按合同年租金三倍赔偿”。说明双方对于合同一旦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的严重性是有预判的,并对此约定了赔偿的标准。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即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而一审法院视双方约定于不顾,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必然错误。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标准认定为违约金并给予调整。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将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对于此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的合同自由。其次,上诉人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因被上诉人违约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凭证。再次,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为了达到能够将上诉人所诉的240万元降低的目的,不顾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双方已经确认的损失赔偿额认定为违约金,并依据对违约金可调整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求给予了降低,显然是造成本案结果不公正的根本原因。杭州湾商厦辩称,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与现行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和限制也不相符合。第一,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与本案而言并不适用,该条表明的是市场主体缔结合同的自由,但不表明合同双方无论对合同履行和违约作何种约定,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支持。第二,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与平等原则相抵触,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乙方中途终止合同,租金、质保金不予退还,这里所指的乙方就是本案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发生终止合同的情形,承租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只限于已经交纳的租金和质保金,质保金为五万元,那么同时在合同的第1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按合同年租金三倍赔偿,这里的甲方就是杭州湾商厦,那么从这两个条款比较来看,同样是发生违约、终止合同的情形,但是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截然不同的,简单的来说,承租人如果违约,出租方只能没收质保金五万元,出租方如果违约,则要承担三倍的年租金,合同条款对违约金的约定完全是不对等的,也是显失公平的,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所说的合同意思自治显然不能与合同法的平等原则相违背。第三,关于由于合同终止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实际损失,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酌情自由裁量,由此可见本案的解决的争议是谁违约以及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而并非如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一方所称的合同意思自治受到干预的问题。对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第二个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杭州湾商厦认为上诉人齐大某和付某某一方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更不存在其所称的240万的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二,如果在确定违约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处理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杭州湾商厦上诉请求: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27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杭州湾商厦于2017年7月10日向齐大某、付某某发送的《通知书》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合同解除必须的法定条件,更不构成杭州湾商厦违约的依据或者事实。1.通知内容表明的意思应当是杭州湾商厦出于某些原因,考虑不予履行此合同,希望齐大某、付某某就合同是否同意解除、是否继续履行前去协商解决。因此,《通知书》实际属于希望协商解除合同的商榷函,而非直接对合同的解除,也不属于合同已经解除的意思表示。2.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均有明确规定,既约定了协商解除的情形,也约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很明显,案涉合同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直至一审判决日,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形成一致意见,同时,案涉合同各方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已达到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一方依据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向对方发送解除通知的,合同解除。此规定表明,九十六条的合同解除效力仅指向协商解除或者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齐大某、付某某诉请的属于单方违约解除,显然不属于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调整范围,且不说发送的《通知书》本身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即便认定其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也难以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由于《通知书》内在的文义明显具有商榷的性质,齐大某、付某某收到通知后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通过起诉的方式表达了对解除合同的否定,杭州湾商厦为此在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的2017年8月22日,电话联系齐大某,告知其合同继续履行,齐大某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但要求发送书面通知,杭州湾商厦即于2017年8月31日发送了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上述过程均属于解决合同是否履行分歧意见的协商过程,没有证据显示此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某一方存在违约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问题。1.《通知书》仅是协商意见,是否同意,《通知书》明确要对方前来协商处理。判决认定该《通知书》构成合同的解除意见,明显忽略了通知中要求对方协商的内容,有断章取义之嫌。2.“齐大某、付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收到通知后,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此认定说明:在齐大某、付某某表态以前,合同并未解除;如果齐大某、付某某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案涉合同属于协商解除。既然属于协商解除,即不存在杭州湾商厦单方违约解除之说。3.齐大某、付某某自起诉至一审开庭中均未有明确诉请,后经法庭释明才增加解除合同。也就是说,齐大某、付某某正式确认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16日,判决却认定收到起诉状副本日即2017年8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是否解除应当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一审如此认定明显缺乏依据。4.在整个一审期间,杭州湾商厦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齐大某、付某某则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如此事实背景下,案涉合同真正提出解除的应当是齐大某、付某某,而非杭州湾商厦。5.从整个判决认定来看,一审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单方违约解除。如果是单方违约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三、根据杭州湾商厦向齐大某、付某某发送《通知书》的直接背景以及杭州湾商厦的履约态度,足以说明解除合同的是齐大某、付某某。四、齐大某、付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不应当发生,事实上也没有发生。1.《通知书》明确要求与齐大某、付某某协商处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最终的协商意见,因而处于待定状态,这时齐大某、付某某会匆匆解除与案外人即使存在的所有合同并赔偿损失?齐大某、付某某是个普通的商事主体,并非法律专家,收到通知时即能确定合同已经解除?2.即使齐大某、付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起诉,双方之间的合同仍处于可能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待定状态,在法院终局判决之前,诉讼的任何一方均无法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在合同存在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齐大某、付某某直接向第三方供货、装修方作出了赔偿?3.退一步而言,假设齐大某、付某某真有损失,在杭州湾商厦明确表示履约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4.齐大某、付某某一审提交的损失证据与证据的三性不符,连一审法院都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五、一审对于预付租金事实认定与事实不符。经向杭州湾商厦投资人张学翔核实,其账户确实收到过案外人关星汇付的37.5万元,此款系通过当时总经理张荣经手联系的借款,与案涉合同无关。至于齐大某、付某某提及的10万元款项,杭州湾商厦根本不知情,请齐大某、付某某出具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应支付5万元保证金。租金支付则在合同开始履行时按月支付,不存在需要预付租金的情形。虽然一审阶段因不了解情况,对该37.5万元款项,杭州湾商厦作出了收取预付租金的承认,但是出于对基本事实的还原,还是有必要作出以上解释,便于二审法院综合判断。六、一审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金额认定不当。本案齐大某、付某某起诉时,离合同履行开始时间尚有二个月之距离,起诉后,杭州湾商厦明确告知其履行合同,且做好了腾退场地的准备,因此不属于不能履行合同,当然也不构成约定的违约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便构成违约,除了37.5万元资金占用合理损失以外,齐大某、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一审判决杭州湾商厦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对比于资金占用的实际利息损失,违约金金额是实际损失的100倍以上,明显失当!齐大某、付某某辩称:一、《通知书》不可能是协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足以作为认定杭州湾商厦违约的依据。1.从《通知书》的内容来看:“经商厦董事会研究决定:不予履行此合同。因此,希望贵公司于7月25日前派人来我处协商解决。”《通知书》的文字中,有两点能够确定对方没有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一是经其董事会“决定”不予履行,从中反映出来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足够明确。二是不予履行此合同这句话的后面是句号,表示此句话已经完毕,而“希望贵公司派人来我处协商解决”是另一句话,显然,合同解除一定存在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协商解决的也只能是合同解除后的问题。2.从对方原审答辩的内容来看:“原告曾经告诉被告说其有多处经营的服装超市,为了印证原告是否有经营服装超市的经济能力……考虑到原告有欺骗的可能性,没有经济实力交纳被告的各项费用,故于2017年7月10日告之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其后考虑到信誉问题,经与原告和第三方协商也解决了场地问题,又通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方已经自认本案之所以会发生就是因为其与第三方的场地问题发生了争议,遂才导致其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因此其二审又主张协商解除合同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执行日期按实际进场日期计算缴纳租金。而合同约定的进场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租金也应该在进场后支付,但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就陆续支付了47.5万元(其中10万元在诉讼后已经返还),因此,对方所抗辩的质疑我方的履约能力实属无稽之谈。3.从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来看,录音中对方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从这种表述上足以说明,其发出的《通知书》就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非协商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杭州湾商厦在上诉状中大谈阔论的《通知书》是为了协商解除合同而非解除合同的通知显然不能成立。且其通过《通知书》明确告知不予履行已经生效的合同,足以认定其违约的事实。其次,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通知书》是解除合同的依据,认定合同解除于对方收到起诉状副本时并无不当。对方以《合同法》96条解除合同的通知只针对协商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情形,抗辩《通知书》无法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这一抗辩已经变相自认了其不予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定事由,当属违约行为,否则不会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无论《通知书》能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其不予履行的单方毁约行为,我方已经通过“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求表明了合同解除的态度,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2017年8月15日向杭州湾商厦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不当。针对这份《通知书》以及其自认的与第三方就场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我方有选择权,而这个选择权从客观实际出发,只能选择返还租金赔偿损失,即合同的解除,但这个解除绝不是对方在上诉状中所狡辩的就解除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这个选择建立在对方违约而我方被动的没有其他选择的基础上,当然不能视为就解除达成一致。最后,杭州湾商厦应当就其恶意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并非违约金,而是损失赔偿金,二者绝不能混为一谈。杭州湾商厦在上诉状中主张在一审起诉时距离实际进场日期尚有两个月的时间,其又明确告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是不能履行此合同。双方合作的基础首先是诚信,彼此信任方能合作,而杭州湾商厦一纸不予履行合同的《通知书》恶意撕毁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又为了规避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假意通知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一审庭审的自认,在通知我方时,其与场地占用的第三方尚未达成一致),但此时双方合作的基础,即诚信已经被其恶意违约行为践踏,新的要约我方当然无法承诺。因此,离进场时间的远近与合同能否履行没有关联。我方的损失不能以利息计。第一,本案诉争的合同标的是经营场地,而非住宅租赁,我方的损失不能用资金占用损失衡量。第二,按照合同法第112条、113条、114条的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金是两个不同概念,彼此之间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第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约定的损失赔偿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限制,如果双方约定了损失赔偿金,而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守约方只要举证有实际损失,赔偿金额即可根据约定确定。因此,我方在对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应当得到保护。因我方亦就损失部分提请上诉,在上诉状中已阐明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杭州湾商厦在与第三方发生场地争议后,牺牲我方利益不予履行合同,导致我方为此遭受巨大损失,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齐大某、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杭州湾商厦返还租金47.5万元并按约定赔偿齐大某、付某某损失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在2017年7月2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张荣代表杭州湾商厦(甲方)与齐大某、付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承租使用权的杭州湾商厦第三层一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场地的实用面积为3000平方米左右,经营衣百汇服装超市。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0万元,另外乙方每年还需支付物业费20万元。租金在签约之日起,按月交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交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特别补充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按合同年租金三倍赔偿。让装修期一个月。合同执行日期按实际进场日期计算缴纳租金。”2017年3月10日,齐大某、付某某、关文学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合作共同经营杭州湾商厦三楼场地,用于经营服装超市。关文学系哈尔滨祥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子关星,公司经营范围有服装服饰和针纺织品等。2017年4月19-20日,关文学之子关星通过银行转账给张学翔37.5万元,转账备注信息为“加市服装卖场房费”。另外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给付张荣10万元,此款张荣已退回原告。2017年6月20日付某某与哈尔滨盛世艺宝广告公司签订《商业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约定盛世艺宝广告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杭州湾商厦三层进行设计装饰装修,工程款总价120万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称付某某已付给盛世艺宝广告公司预付工程款现金42万元。2017年7月1日付某某与哈尔滨百汇超市设备经销部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某某向百汇超市设备经销部订购了95万元的货架等设备,交货期为首付款支付后二个月内。原告称付某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百汇超市设备经销部支付了50万元现金首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关文学于2017年7月12日在河北白沟订购拉杆箱等91650元,2017年7月13日在河北高阳订购纺织品176340元,2017年7月14日在江苏海门订购床上用品等371465元,2017年7月15日在江苏海门订购家纺品77120元,2017年7月15日在江苏南通订购沙发垫等纺织品152491元,2017年7月19日在广东汕头订购针织品内衣等367691元,合计货款120余万元。另查,2017年7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到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47.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三倍租金损失240万元,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金XX于2017年8月22日给齐大某打电话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齐大某表示由于收到了被告此前不履行合同的通知,导致原告所有履行合同的工作都停止了,现在被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需要被告出正式通知,待原告方董事会研究后,如果没有其他问题就让律师去撤诉。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收到被告邮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但原告未继续履行原合同,也未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发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后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虽然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解除合同一项,但从诉讼请求的内容看,显然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应确认从2017年8月15日被告收到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解除。被告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于2017年8月22日致电原告齐大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原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要约,而原告并未明确予以承诺,也未按电话中所说的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以实际行动予以承诺(撤回起诉),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10月1日入驻系原告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认定为被告违约,原告方无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已付租金37.5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年三倍租金损失240万元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按合同年租金三倍赔偿”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实质上是按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与哈尔滨盛世艺宝广告公司签订《商业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合同》、与哈尔滨百汇超市设备经销部签订《供销合同》以及关文学到广东浙江等地备货事实予以采信,但是原告齐大某在2017年8月22日与金XX通话时自认履行合同的工作都停止了,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哈尔滨盛世艺宝广告公司和哈尔滨百汇超市设备经销部的两份合同均未履行完毕,原告承担了多少合同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关文学系哈尔滨祥轩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子关星,公司经营范围有服装服饰和针纺织品等,与关文学本次采购的商品种类相同,且本次采购的商品有一部分是在2017年7月15日齐大某收到被告不履行合同的通知之后,故关文学采购的商品是否全部用于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备货、是否全部到货以及该批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以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数额或原告付款数额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降的抗辩意见予以适当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租金价格和租赁期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齐大某、付某某与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2017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解除;二、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返还齐大某、付某某租金37.5万元;三、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给付齐大某、付某某违约金100万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负担13800元,原告自行负担1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杭州湾商厦向本院提交了哈尔滨盛世艺宝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该公司系齐大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装修公司,从该报告可以看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室内外装修这一项,综合一审中杭州湾商厦对该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齐大某、付某某提交的《商业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合同》是虚假的。齐大某、付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称,首先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庭后予以确定,对方提交的该份证据是网上打出来的公示信息,没有工商局的印章。另外,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正如杭州湾商厦标注的室内外装饰设计以及设计制作广告业务而本案诉争的场地是杭州湾商厦提供给我方的商场的一部分,其与单独的商服房的装修并不相同,大部分的装饰内容就是室内的装饰,即便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装修工程,也不影响与案外公司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及装修道具款项的支付(装修道具需委托该公司另行定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份报告的生成时间是2018年3月1日,本院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齐大某、付某某一审提交的《商业装饰装修工程实施合同》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付某某、齐大某与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以下简称杭州湾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大某及上诉人付某某、齐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上诉人杭州湾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完租赁经营合同之后,因上诉人杭州湾商厦书面通知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不予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如何确定;2.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3.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1.关于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解除权系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以意思表示为之,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合同解除通知与直接请求法院裁决解除合同都是解除合同的表示方式。解除权人关于解除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上诉人杭州湾商厦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发出不予履行合同的《通知书》,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7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杭州湾商厦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该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从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上看,是对上诉人杭州湾商厦发出的《通知书》中内容的回应,是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救济。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请,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此诉为确认之诉。那么,合同在起诉状的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签字盖章生效”,因此该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自行终止”,从该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执行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上诉人杭州湾商厦于2017年7月10日发出的《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经商厦董事会研究决定:不予履行此合同”,上诉人杭州湾商厦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下发《通知书》的行为,即已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上诉人杭州湾商厦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条件,可以因此解除合同。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已经先期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且在为进场作着相应的筹备工作,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该租赁经营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因为上诉人杭州湾商厦下发的《通知书》造成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以非违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问题要看合同的内容和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此合同,按合同年租金三倍赔偿”,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一种附条件合同,违约行为发生,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纵观本案,上诉人杭州湾商厦根本违约,因此触发违约金条款生效。本院认为,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从案涉合同成立时至收到《通知书》时止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高于或过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预交),由上诉人齐大某、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预交),由上诉人加格达奇区杭州湾商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