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周跃亮
王某某
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振兴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陶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第四公司”)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4)漠商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集团第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亮、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兴安岭古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铁道部或铁路公司下属企业,故本案不适用2002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及铁路财产等前提条件,因此不适用该规定相关内容。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漠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和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集团第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铁道部或铁路公司下属企业,故本案不适用2002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不具有该条款规定的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及铁路财产等前提条件,因此不适用该规定相关内容。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漠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和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集团第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越峰
审判员:柳宗良
审判员:谷新宇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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