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住所地塔河县。负责人:吕亚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职务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27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该案由,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徐某已经实际收到了借款100,000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借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上诉人怠于偿还借款,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债务转移行为,更不存在上诉人放弃对债务人及被上诉人徐某所谓的追偿权问题。2.证人李付波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仅仅是上诉人追索到期债务的一种手段,目的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此还款协议并不是债务转让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所以该还款协议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依据该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在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资信状况等与债务能否履行息息相关,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才能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债务的协议。本案当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徐某主张权利,显然不当,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还款协议仅仅是上诉人对到期债务催缴还款的补充,目的是催款,保证上诉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而该还款协议并没有说明李付波全部承继了原借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3月26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就该笔债权主张了权利,所以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徐某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郎某某辩称,我是2013年进行的担保,直到2017年才知道没有还款的事情,期间没有接收到任何信息,也没有和任何的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过接触,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被上诉人郭淑英辩称,我在担保期间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我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答辩意见与朗文会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合计175,180.53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6177元、罚息69,003.50元。被告郭淑英、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某为借款人,被告郭淑英、郎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未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间内,未向被告徐某、郭淑英、郎某某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同涉案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李付波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同意由李付波偿还此笔贷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所欠借款已经逾期1192天,现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177元、罚息69,00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5,180.5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同被告徐某签订贷款合同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然而,自2014年2月8日合同到期,至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止,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却并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交已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已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郭淑英、郎某某对该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同涉案资金实际使用人李付波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同意由李付波偿还此笔贷款,具有合同的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已经在向李付波追偿,说明被告徐某对债务的转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经同意,原告在同涉案资金实际使用人李付波签订还款协议后,应视为同时放弃了对被告徐某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对被告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诉人为贷款人,被上诉人徐某为借款人,被上诉人郭淑英、郎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诉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上诉人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塔河县法院并未予以立案。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付波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李付波偿还此笔贷款,但是另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并未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郭淑英、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和薛淑斌、被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郭淑英、被上诉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2.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付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履行,该还款协议能否免除被上诉人徐某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塔河县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参照该证明中所列案件的立案、结案时间,能够认定上诉人就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应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塔河县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付波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甲方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联保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其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从该约定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并未因与李付波签订还款协议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因此该还款协议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上诉人有权在李付波未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6177元,罚息69,003.50元。三、被上诉人郭淑英、朗文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预交),由被上诉人徐某、郭淑英、朗文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县支行预交),由被上诉人徐某、郭淑英、朗文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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