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郫县。
负责人:黄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住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杰(原告儿媳),女,现住加格达奇区。
原审被告:韩某,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鸾、原审被告韩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张凤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院医疗诊断虽为精神障碍,但原审判决认定“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确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医嘱或司法鉴定的相关证据,认定需要2人护理事实不清;对于牙齿修复是否实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牙的颗数,需要修复的颗数及发生的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柳宗良
审判员 李晓天
审判员 谢显才
书记员: 崔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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