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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漠河县。主要负责人:徐伟翔,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从一审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月24日的担保书、20万元借条和2015年7月28日证人高德义在离职时书面说明三份证据,该项借款属高德义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一审认定20万元借款已给付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上诉人聘请律师对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两张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均说是一次性给的现金。而一审证人崔玲证实是两次给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无法证实20万元借款已真实给付。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实20万元借款已真实给付。3.一审对6万元欠款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欠款事实形成的原因,证据不足,欠款是虚假的。即便欠款是真实存在,也是高德义个人的欠款,与公司无关。4.一审证人崔玲不具有证人资格,证言不真实。一审被上诉人经审判长允许离开庭审现场,与证人崔玲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沟通,证人等同于旁听了庭审,不具有证人资格同时涉嫌串供。5.一审诉讼时效认定错误。20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2月26日届满,欠条出具日期2014年7月31日,诉讼时效应从7月31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存在。6.借条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真伪一审未查清。一审以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为由,未启动鉴定程序,公章真伪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王邵波辩称,借条和欠条上均加盖公章,理应由上诉人偿还欠款。且借条和欠条上的金额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邵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的原经理高德义以上级拨付经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高德义以公司经理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的原经理高德义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高德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原经理高德义索要借款,被告都以单位经费未拨下来为由推拖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经理高德义以上级拨付经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高德义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年24%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2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但被告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6%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对于被告以借款是高德义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的答辩理由,因高德义系被告公司原经理,高德义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被告公司的原经理高德义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请求,因被告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公司的真实使用的印章,故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1.律师调查取证笔录九页及同步录音一份;证据2.一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举证两张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证据3.担保书一份一页(复印件);证据4.漠河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内监控录像三份(无音频);证据5.证人高德义出庭作证;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加格达奇区北山支行出具的于广艳的银行流水一份。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借款是高德义个人行为。证据4因没有音频,无法认定其内容。证据5出庭证人高德义证实此款是公司的借款,且该欠款已由其个人偿还完毕。但没有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证人高德义还证实,实际借款是18万元,之所以打了2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其中的2万元是利息。并且证实欠款6万元的欠条也是利息。但只是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高德义所述此款是为公司借款,因与借条和欠条上的公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5万元是为高德义还欠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还是高德义个人;20万元借款和6万元欠款是否真实给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借款的主体问题。证人高德义作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的前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一份和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高德义作为公司经理,其以缓解上级拨付经费不足为由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人格被公司吸收,高德义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本案实际借款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高德义个人,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高德义个人的行为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数额的确定和实际是否给付的问题。高德义在二审庭审中证实此款是公司的借款,且该欠款已由其个人偿还完毕。但没有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偿还欠款的证据,故对已经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高德义还证实,实际借款是18万元,之所以打了2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其中的2万元是利息。并且证实欠条中6万元的欠款也是利息。现只有证人本人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否定借条和欠条中的实际借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形成证据优势,应认定实际借款为26万元。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20万元借条属借款合同,高德义给打了收条,而6万元是欠条。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认定出借人王某某已将26万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借条和欠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以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为由未予准许。按照《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印章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使用。而上诉人的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本院对于上诉人请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上诉人的原经理高德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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