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云(系王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系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仁。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3530号。
负责人董润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李国栋、被上诉人李守仁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被告李守仁雇佣的司机梁勇驾驶牌照为黑BQ117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加漠公路463公里加926米处时将骑自行车同向在右侧行驶的王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图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守仁雇佣的司机梁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图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后转大兴安岭地区林总医院继续治疗,经大兴安岭地区林总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孟氏骨折、左上肢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部分皮肤坏死、胸部损伤、胸腔积液,在大兴安岭地区林总医院住院治疗九十天后好转出院。另查,此次事故中黑BQ117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险保单号为xxxx267。BQ1172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投保商业责任险。被告李守仁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给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图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36900.48元(其中含图强医院住院2600.62元,两次血费960.00元,图强门诊药费423.35元,地区住院药费130745.31元,两次血费8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14515.20元;4、交通费4033.00元;5、鉴定费180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7、救护车费60.00元;8、取钢板费用15000.00元,共计181008.68元,以上费用应予支持。邮费40.00元、复印费40.00元、住宿费120.00元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因未给原告王某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金赔偿20000.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黑BQ117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57348.68元;三、被告李守仁赔偿血费1800.00元,救护车费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660.00元;除去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李守仁16340.00元。案件受理费4064.00元,被告李守仁负担3846.97元,原告负担217.03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将原审判决中判决由其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的医疗费等费用57348.68元已汇款给原审法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当庭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662.50元。被上诉人王某在图强医院住院2天,花费2600.62元,两次血费960.00元,图强医院门诊药费1423.35元,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药费130745.31元,两次血费8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6569.2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中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原审中并未申请伤残鉴定,故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原审突破交强险限额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疗费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自愿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的护理费14515.20元,应予支持。
考虑到被上诉人王某受伤后无法自行到医院,应有人陪同就诊。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的交通费4033.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共花费医疗费136569.28元。原审判决中医疗费136900.48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36569.28元(其中含图强医院住院2600.62元,两次血费960.00元,图强门诊药费1423.35元,地区住院药费130745.31元,两次血费8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14515.20元;4、交通费4033.00元;5、鉴定费1800.00元;6、营养费6000.00元;7、救护车费60.00元;8、取钢板费用15000.00元(骨折处固定钢板二处10000.00元+左关节处索状瘢痕松解术5000.00元),共计180677.48元,以上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守仁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中认定李守仁应承担鉴定费1800.00元,血费、救护车费1860.00元适当。扣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应承担的24515.20元及被上诉人李守仁承担的3660.00元,剩余152502.28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关于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李守仁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提出其已将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支付完毕,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长春一汽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图强林区基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李守仁赔偿血费1800.00元,救护车费6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3660.00元;除去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李守仁16340.00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515.20元,共计24515.2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1247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4033.00元、取钢板费用15000.00元,以上合计152502.28元,扣除其已汇款给原审法院57348.68元,还应支付95153.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4.0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149.00元,被告李守仁负担39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13.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负担22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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