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北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237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用途各执一词。上诉人万某某称是被上诉人乔淑梅为其垫付的加入圆通通讯公司的会员费用,而被上诉人乔淑梅称是借给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货钱,且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乔淑梅所陈述的与其一审证人所述并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用途为购货的事实以及对于一审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未予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2723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万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孙志刚
法官助理牟静丰 书记员王宁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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