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任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4)加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任发、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天英、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为大兴安岭林区2011年棚户区改造工程(加格达奇林业局)25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又被各方当事人称为西岭工地,西岭工地4、5号楼为黑龙江国际公司承建,9号楼为建安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均为第三人王某某,其负责西岭工地4、5号楼各项具体施工事宜,其聘用李刚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2年5月开始,王某某雇佣丁某某的施工队为西岭工地4、5、9号楼提供人工劳务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5日,李刚对丁某某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王某某的财务室人员依照李刚书写的各项结算明细内容,用电脑打印完成“丁某某西岭工地4、5号楼结算单”,李刚在其上签字确认后,向丁某某出具该结算单复印件,其中显示除去各项应扣费用外,丁某某应得到4、5号楼以及9号楼外墙抹灰56340.00元在内的人工劳务费合计为1120764.00元,落款处为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因一直未得到结算款项,2013年春节前,丁某某与其他施工队人员向加区劳动局反应情况后,王某某依照“班组人工费按此结付”单向该上人员付款,该结付单上列明丁某某应得900000.00元,但王某某只向丁某某支付劳务费6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结算劳务费等一系列行为均系为被告的利益而进行的经营行为,故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李刚作为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工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其出具并认可的“丁某某西岭工地4、5号楼结算单”应视为被告对丁某某的劳务费作出的最后结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黑龙江国际公司将600000.00元付给王某某,但王某某向丁某某付款时,并未明确该款项具体结付的项目,而被告应负有证明丁某某得到600000.00元均应为4、5号楼人工费的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可认定被告已向丁某某支付4、5号楼部分劳务费543660.00元,且被告还应向丁某某给付剩余部分劳务费577104.00元,而丁某某诉请的主张不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丁某某西岭工地4、5号楼结算单”落款的问题。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没有办公室,但证人陈国宝、曲春梅当庭陈述的其公司位置与李刚所述吻合,可印证李刚称结算单系经“财务室”打印形成的事实,且王某某自认其为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项目经理,故该结算单中落款为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并不违反常理,不能以此否认其效力。关于黑龙江国际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丁某某的施工队只对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而双方已就其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黑龙江国际公司在与丁某某结算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经相应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核查,且在结算后的两年间一直对此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此主张过任何权利,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皆因丁某某的劳务行为直接导致的事实,故黑龙江国际公司要求丁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3853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务费520764.00元;二、驳回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08.00元(原告已预交)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080.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作为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中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聘用李刚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工人劳务费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雇佣被上诉人丁某某的施工队,为西岭工地4、5、9号楼提供人工劳务。被上诉人丁某某在提供劳务之后,应享有得到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李刚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行为,而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作为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承担。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称李刚没有对工程款项进行认定和结算的权利,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刚系何种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丁某某没有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丁某某已经实际施工,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8.00元,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已交,由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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