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宋禧
林清泉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宋禧,男,汉族,现住址肇东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娟,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清泉,男,汉族,现住址龙沙区。
原告丁某某、宋某某被告林清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宋禧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丁某某和宋禧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满洲里市林丰木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每股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清泉,即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共计132万元。股权转让后林清泉持有公司40%的股份,成为公司最大股东并承担受让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股权转让后,均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原告丁某某和宋禧每年10月份只收取固定红利24万元,公司剩余红利及债务和税费均由林清泉负责。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公司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和管理,并配合被告办理了公司法人及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然时至今日,合同约定的132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仅支付130万元,尚有2万元股权转让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另外,对于合同约定的2012-2013年红利费240000.00元及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上述股权转让费及红利款共计26万元,被告已经逾期近一年均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2012-2013年红利26万元,并支付原告差旅费及律师费1万元,上述合计为27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年红利24万元及股权转让款2万元,共计26万元,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林清泉的联系地址,法院也无法查到被告林清泉的居住地,因被告林清泉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故驳回原告丁某某、宋禧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宋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退回给原告丁某某原告宋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林清泉的联系地址,法院也无法查到被告林清泉的居住地,因被告林清泉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故驳回原告丁某某、宋禧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宋禧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退回给原告丁某某原告宋禧。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刘洪艳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路泽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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