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
原告关某某。
原告关云斋。
原告关曹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浩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
负责人陆士权,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与被告吴浩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关某某母亲何淑莲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且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案审理中,何淑莲于2015年4月11日病故,鉴定程序终结。原告关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吴浩然、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吴超驾驶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4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关宝国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关宝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河市交警大队认定吴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宝国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分别为关宝国的儿子和父母。被告吴浩然系车主,吴超与吴浩然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存尸费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2元、误工费43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531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310249.50元。
被告吴浩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是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吴超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浩然所述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四原告分别为死者关宝国的儿子和父母。何淑莲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主张丧葬费231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尸费5500元(实际包括存尸费、穿衣费、擦身费等),提交了三河市医院出具的收据。二保险公司以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被告吴浩然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932元,称被扶养人为何淑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关云斋和关曹氏,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何淑莲的生活费计算9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4月11日),为6185元;关云斋和关曹氏共有6个子女,生活费均为6873.5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加盖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二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何淑莲的生活费,请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云斋和关曹氏的生活费。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淑莲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何淑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云斋和关曹氏的生活费均为6873.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347元,称原告关某某和关某某处理关宝国丧葬事宜各误工7天,关某某在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220元,关某某在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666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北京燕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每人误工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400元。三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称系原告关某某和关某某处理关宝国丧葬事宜乘坐出租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二保险公司以交通费应属丧葬费范畴为由,不同意赔偿。二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因何淑莲病故致鉴定程序终结,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0元。二保险公司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31元和鉴定费100元,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浩然支付抢救费用3116.53元和救护车费15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共计284183.69元。
本院认为,依据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的保险投保情况,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共计114647.53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2936.16元中的70%即114055.31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四原告剩余损失6600元(存尸费5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应由四原告首先自行负担1000元鉴定费,其余5600元由被告吴浩然负担70%即3920元。吴浩然已经支付3266.53元,还应再赔偿四原告65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赔偿款人民币114647.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赔偿款人民币114055.31元。
三、被告吴浩然给付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赔偿款人民币653.47元。
四、驳回原告关某某、关某某、关云斋、关曹氏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四原告负担278元,被告吴浩然负担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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