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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佳木斯龙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某某
刘伯武
佳木斯龙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张扬
卢杰
朱某某
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佳木斯龙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龙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武,被告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卢杰,被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中山街龙某地下商场特A区第80号商铺(产权证号:2014016134号)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5日,原告承租被告龙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佳木斯市中山街龙某地下商场特A区第80号商铺。
2014年10月14日,被告龙某公司欲出售该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商铺的买受人、商铺位置及面积,总价款以及付款方式。
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龙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530387元。
原告同时缴纳了物业费7000元。
2013年,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案外人王亮。
2015年9月,被告朱某某拿着该商铺的房产证来找案外人王亮收取租金。
原告才知道二被告恶意串通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朱某某凭此协议办理了产权证书。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
2010年被告龙某公司出售诉争商铺,被告朱某某向被告龙某公司出示了汇款支付购房款530387元的银行凭证。
2011年11月,被告龙某公司根据被告朱某某的要求为其出具正式房屋买卖协议及购房收据,被告朱某某自行办理了产权证。
被告龙某公司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对诉争房屋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与被告龙某公司无关。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居关系。
2006年10月,被告朱某某开始承租商铺(合同承租人为哥哥朱宏达),2008年将该铺兑给他人。
2009年,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承租龙某地下商城特A区第80号商铺,两人共同经营。
2010年11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该商铺产权。
被告朱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六次支付购房款530387元,其中有出兑商铺款60000元、二人经营所得240000元,余款由朱某某父母投入。
被告朱某某将争议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产权证号:第2014016134号)。
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束同居关系,被告朱某某同意原告收取两年租金,两年后朱某某收回该商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龙某公司提供的意向合同,双方均未盖章签字,没有合同效力,其交付全部购房款也无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在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
证明原告系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龙某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认为合同没有成立;被告朱某某认为购房款是其缴纳的,故被告龙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朱某某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本案中,原告关某某持有加盖被告龙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及加盖被告龙某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相佐证,故原告关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属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诉争房屋虽然购买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同居期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各自所得的收入归各自所有。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款项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收入,故对被告朱某某主张房屋系二人共有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缴纳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地下商城特A区第80号,建筑面积40.34平方米商铺归原告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朱某某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其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产权登记推定。
本案中,原告关某某持有加盖被告龙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及加盖被告龙某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相佐证,故原告关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属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诉争房屋虽然购买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在同居期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各自所得的收入归各自所有。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缴纳的款项时二人同居期间共同收入,故对被告朱某某主张房屋系二人共有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缴纳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地下商城特A区第80号,建筑面积40.34平方米商铺归原告关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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