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佳木斯龙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222号。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佳木斯龙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刘伯武、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翔到庭参加诉讼,龙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佳木斯市××街龙翔地下商城特A区第80号商铺(产权证号20××34)归上诉人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的行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虚假购买诉争房产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应依法确认无效。本案中,被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手续中,多份证据相互矛盾或与其他客观事实不符。一是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伪造。该协议与该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档案相互矛盾。在协议中,已经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01494,协议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而该户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在2010年11月12日还没有办理权属初始登记。同时,该协议中的交易金额为35万元,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购房总价款为530387元,该协议明显属于二被告恶意串通而伪造。二是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收据属于伪造。在金额方面,一审法院确认了房屋交易金额为530387元,而被告提供的收据金额为35万元。一审法院确认35万元的收款收据为真实交易凭据是荒谬的。在日期方面,被告朱某某所提交证据中的交易日期为11月12日,而被告龙翔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体现了物业费的起始日期为11月23日。原告关于“2010年11月23日交清购房款,该日期前龙翔公司收取租金、该日期后龙翔公司收取物业费”的主张符合一般规律,应予以支持。金额与日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收据属于伪造。三是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房屋交易的股东决议属于伪造。该份股东决议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由股东田一航签字;而根据被告龙翔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决议,田一航于2011年9月6日才成为股东,可以明显看出售房的股东决议属于伪造。四是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客观真实。被告龙翔公司虽然没有在出卖人处签字盖章,但在“房款已结清”处盖章确认,属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不予以确认明显不当。至于收据日期的修改,属于被告龙翔公司财务人员笔误。况且,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将日期从2010年10月23日修改为11月23日,原告也没有从该日期修改获得任何利益。一审法院因“该收据日期有涂改痕迹”而不予确认,对原告显失公平。五是一审法院另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或认定不清。认定的被告朱某某父母存折取款227600元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父母存折的用途;认定原告收取诉争商铺的租金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证据,与本案确权纠纷无关。二、本案诉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为原告,二审法院应依法确认。本案房产为被告佳木斯龙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造,于2006年7月3日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佳房许字第2006005号),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佳木斯龙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物权转移过程中,该房产出现了两份买卖合同。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来看,被告朱某某据以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股东决议等文件,明显属于伪造,并不是物权转让的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龙翔公司恶意串通所伪造的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文件的行为,明显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交付全部价款,原告已经占有该房屋并收取租金、缴纳物业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确权之诉,即被告朱某某取得所有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到底是谁。因此,本案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确认所有权的真实状态。而一审法院所采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则是适用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割,其所提起的诉讼应为给付之诉。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被告朱某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欲确认为一般共有财产,也属于另案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动产登记簿虽然记载被告朱某某为权利人,但真实权利人为原告。根据《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朱某某与龙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龙翔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确认将特A80厅出售给朱某某。2014年9月18日朱某某办理了产权证。关某某提交的合同系龙翔公司为商户准备的意向合同,公司没有在盖章处盖章,且合同经过伪造、变造,关某某在第4页付款栏处自行填写“全款已付清”,从合同原件明显看出该字样是后填上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三行字,复印件四行字。关某某提供的收据也不是专用票据,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无法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产权登记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位于佳木斯××街××地下商城××区××号商铺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8年至2013年系同居关系,2010年10月12日朱某某与龙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A80厅产权,分三次从父母存折取款227600元支付购房款,加上以前出兑商铺的6万元,其余系二人共同经营所得款项。2013年10月二人结束同居关系,朱某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商定由原告收取两年租金(已收取20万元),现商铺已由朱某某收回。上诉人称她的合同有效,购买商铺系其单独全资购买,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其甚至否认当时与朱某某的同居关系。尤其是坚持特A80厅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直没有改变,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佳木斯龙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街龙翔地下商场特A区第80号商铺(产权证号:20××34号)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2013年期间未登记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某购买被告龙翔公司开发的位于佳木斯市××街地下××商城商铺特××区××号商铺,总价款为530387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办理了龙翔商城商铺特A区第80号商铺产权证。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11日、11月22日分17笔从其父母存折取款227600元。原告收取诉争商铺的租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诉争商铺,该诉争商铺在购买前由原、被告共同承租,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商铺款为一方单独全款出资购买,故该诉争商铺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街龙翔地下商场特A区第80号商铺(产权证号:20××34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与收取租金内容无关,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收取诉争商铺的租金2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龙翔地下商场特A区第80号商铺归其本人单独所有。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历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的时间为1998年至2013年。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服装生意,案涉商铺也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案涉商铺归其单独所有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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