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
刘龙
齐齐哈尔市信访局
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龙,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信访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6号楼6300室。
法定代表人胡本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爱武,黑龙江姚爱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信访局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凤朝主审,人民陪审员于红卫、徐桂莲参加评议。原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龙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询问王红、蔡荣波、蔡荣华的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相及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上午时9许,在齐齐哈尔市仙鹤宾馆4号楼门前,原告关某某未按照排号顺序,率先快步往大厅门里进时,被一位现场女工作人员伸手阻拦,在二人身体尚未接触情况下,原告不慎在大厅门口的门坎处身体后仰摔倒在地,导致腿部摔伤,上午10时许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相证实原告关某某摔倒并无现场工作人员用手去推原告的动作,原告主张其腿部受伤系被告齐齐哈尔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推倒所致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现场摔倒的实际情况,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内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相证实原告关某某摔倒并无现场工作人员用手去推原告的动作,原告主张其腿部受伤系被告齐齐哈尔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推倒所致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现场摔倒的实际情况,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关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凤朝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于红卫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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