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富某某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仰红,系张胜龙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关某某与被申请人富某某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力砂石公司)、朱某某、黑龙江正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会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某某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富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省力砂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齐商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齐商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日关某某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省力砂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2、朱某某对省力砂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正鑫会计公司对省力砂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富某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26日,省力公司在关某某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该借据(将“收据”中的“收”字改为“借”字)借款人处盖有“富某某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张胜龙”个人签字。2012年3月12日,省力公司在关某某处借款26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该借据(将“收据”中的“收”字改为“借”字)借款人处盖有“富某某省力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张胜龙”个人签字。2012年7月份,省力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以欺诈的方式由正鑫会计公司验资取得了验资报告。2012年9月29日,省力公司由于不能及时偿还关某某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龙将承包塔哈镇大马岗村用于开采砂石的(地理位置杨家坟地头儿,砂场四至,东至张左仪承包地,南至水沟,西至五队草甸子,北至道,面积约为1万平方米)承包地转包给关某某;将承包的富某某塔哈镇肖屯村用于堆料的废弃地转包给关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收据、汇款凭证证实,省力公司已偿还关某某大部分借款。在2012年1月9日,省力公司由徐爱华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李世伟(关某某丈夫)人民币5万元;在2012年5月17日,省力公司由徐丽华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李世伟(关某某丈夫)人民币1万元;在2012年4月27日,省力公司由徐丽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关某某人民币2万元;在2012年5月2日,省力公司由徐丽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关某某人民币1.08万元,对于上述四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08万元,经二审庭审质证,徐丽华出庭证实,其与张胜龙为同居关系,徐爱华为其妹妹,其二人汇款给关某某及李世伟,均听从张胜龙的指示,汇款用于偿还省力公司向关某某的借款。关某某亦承认收到该四笔汇款,但抗辩称该四笔还款为其与省力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朱某某还提交证据证实,在2012年3月12日,省力公司向关某某还款20万元,收款人李世伟(关某某丈夫)出具收据,对此关某某抗辩称,该20万元并非省力公司偿还关某某的借款26万元,而是偿还省力公司向吴建的借款20万元,为了下账才由李世伟为省力公司出具收据。在2010年,省力公司向吴建借款20万元,由关某某以其房屋作抵押,约定每月利息6千元,给付方式为每月由关某某汇入吴建账户,该款到期后省力公司无力清偿,再次由关某某以其父亲房屋作抵押,于2012年3月12日向车春凤借款26万元,关某某将这26万元借给省力公司,省力公司用其中的20万元偿还了向吴建的借款,并于2012年3月12日当天向关某某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样在2012年3月12日当天,省力公司给付关某某26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7800元,并由关某某出具一张7800元的收据。经二审庭审调查核实及质证,对于该20万元的还款,朱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张关某某汇给吴建的款项,每笔均为6千元,时间均在2012年3月12日之前,还有一张吴建亲笔签名的收到6千元的收条,吴建二审期间出庭证实该收条为其收到的利息款。
本院二审认为: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证据证实,省力公司由徐丽华、徐爱华汇款给关某某及李世伟(关某某丈夫)四笔合计人民币9.08万元,用以偿还省力公司向关某某的借款,对此关某某虽抗辩称该四笔还款为其与省力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关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关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朱某某主张省力公司已偿还关某某9.08万元,予以支持。对于20万元还款的问题,二审认为,对于26万元的大额民间借贷,省力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借款当天即偿还关某某20万元,不合常理;同时,关某某抗辩该20万元为省力公司偿还之前向吴建的借款,该抗辩有证据支持。二审期间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3月12日之前,关某某汇给吴建每月6千元的利息款及吴建出庭证实其亲笔签名的收据为收到利息款,可以证实关某某的抗辩成立。对于朱某某上诉主张省力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关某某20万元,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省力公司向关某某借款32万元,省力公司已经偿还9.08万元,尚欠关某某借款22.92万元应与给付。对于股东身份问题,朱某某虽主张不知情其为省力公司的股东,张胜龙伪造其签名,但朱某某在省力公司任财务人员多年,参与省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主张不知情为省力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资本变更,不合常理。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省力公司的工商档案,朱某某为省力公司的股东,工商档案具有公示效力,对于相信其效力的善意债权人的权利应予保护。朱某某对省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省力砂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省力砂石公司负担4369.12元,由关某某负担173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朱某某负担4369.12元,由关某某负担1730.88元;保全费2120元,由省力砂石公司负担1,518.45元,由关某某负担601.55元。
关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张胜龙为李世伟出具的数额为16.3万元的欠据,可以证明省力砂石公司与李世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而结合张胜龙妻子徐丽华在二审时的证言,可以认定徐丽华及徐丽华妹妹徐爱华向李世伟所还的6万元是偿还欠李世伟的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二)二审判决认定关某某与李世伟系夫妻关系,以及将徐丽华和徐爱华汇给李世伟的款认定为偿还关某某的欠款均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关某某与李世伟并非夫妻关系,省力砂石公司财务帐上欠关某某和李世伟的款分别记载,省力砂石公司通过徐丽华和徐爱华汇给李世伟的两笔款6万元是偿还欠李世伟的款,关某某未收到此款,也从未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此款,二审认定关某某承认收到此款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省力砂石公司与关某某、李世伟之间是否分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所偿还款项与各债权的对应关系未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齐商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富某某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富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范永玲 审判员 谷宏峰 审判员 石玉芳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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