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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为与沈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为
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沈淑萍
张春(北京泽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为,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淑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为与被告沈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为及委托代理人金佩莉、被告沈淑萍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为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沈淑萍以其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斗小区8号楼03单元04层02号房产作抵押,并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向原告关为借款4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期限1年。
借款后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沈淑萍支付原告关为利息391,5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00元。
原告关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淑萍立即给付借款4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
原告关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5月20日借据、2015年7月29日保证书、银行对账单及他项权利证。
被告沈淑萍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沈淑萍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为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关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沈淑萍以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斗小区8号楼03单元04层02号房产作抵押,并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向原告关为借款450,000.00元,约定利息月3%,期限1年。
借款后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沈淑萍支付原告关为利息391,500.00元,尚欠本金450,000.00元给原告关为出具借据,承诺2015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沈淑萍向原告关为借款并出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沈淑萍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应支付原告关为利息267,525.00元,实际支付利息391,500.00元,超出123,97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尚欠本金326,025.00元应予给付。
原告关为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为借款326,02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关为支付利息。
如被告沈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沈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沈淑萍向原告关为借款并出借据,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沈淑萍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应支付原告关为利息267,525.00元,实际支付利息391,500.00元,超出123,975.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尚欠本金326,025.00元应予给付。
原告关为主张自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为借款326,025.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始,到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向原告关为支付利息。
如被告沈淑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被告沈淑萍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审判员:张锐玲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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