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东旺
常学功(河北景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衡水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关东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衡水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6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君,公司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东旺与被告王某某、衡水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东旺的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衡运公司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3日8时,原告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平板挂车由西向东驶入逆行,两车相撞,将原告摩托车撞坏,致使原告受重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13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住院120天。2011年7月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至2011年9月20日出院,住院81天。2011年9月2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111天。综上,原告住院共计31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哥哥关东升、原告的妻子刘吉敏护理。德州市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道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东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失,颅内出血,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iv级伤残。继发癫痫,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东旺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关东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被鉴定人关东旺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衡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等申请重新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冀医法(2012)临鉴字第30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关东旺偏瘫及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三级、十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3.2011年3月3日外伤在损伤后果中占主要因素,参与度的理论参考值为56%—95%。原告关东旺系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其平均工资为1993元/月。原告花去医疗费314654.32元,被告衡运公司已给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关东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314654.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312天,共计15600元。3、误工费:关东旺经鉴定为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当自2011年3月3日受伤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鉴定之日为464天,关东旺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误工费应为66.43元/天×464天=30823.52元,原告要求每天按66元计算,共计3062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关东升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相关财务部门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关东升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河北华奥化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因此应当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当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35.14元/天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关东旺住院312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应当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5.14元/天×312天×2人=21927.3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要求护理19年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分段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大部分依赖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确定原告护理依赖参考值为40%为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166元/年×19年×1人×40%=274861.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96788.96元。5、残疾赔偿金:关东旺经鉴定为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伤残,因原告关东旺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18292元×20年×81%=296330.40元。原告关东旺的父亲关兰池、母亲曹俊芝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员,且均年满75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关兰池的扶养费为:4711元/年×5年÷3人×0.81=6359.85元。曹俊芝的扶养费为:4711元/年×5年÷3人×0.81=635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加在伤残赔偿金中,共计309050.10元。6、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关东旺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8096元,根据原告住院、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2996元。8、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衡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最终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二次手术费,对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支持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71213.38元。原告关东旺存在(极高危)高血压3级和高血压既往病史,其伤残是在自身患有高血压基础上遭受外力发生的,外伤在原告的损伤后果中占主要因素,为56%—95%,根据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和所受伤害的后果,外伤在此事交通事故中参与度理论参考值应确定为70%为宜。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79849.3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709849.36元。被告衡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东旺现已构成三级伤残,其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24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关东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关东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关东旺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衡运公司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9849.36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关东旺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衡运公司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328894.55元,冀t×××××、冀t×××××号重型平板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违背了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衡运公司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128894.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应再赔付给原告28894.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共计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衡水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8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关东旺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关东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314654.3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312天,共计15600元。3、误工费:关东旺经鉴定为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应当自2011年3月3日受伤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鉴定之日为464天,关东旺月平均工资为1993元。误工费应为66.43元/天×464天=30823.52元,原告要求每天按66元计算,共计3062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关东升的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加盖相关财务部门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关东升的劳动合同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河北华奥化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因此应当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当中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收入35.14元/天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关东旺住院312天,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应当由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5.14元/天×312天×2人=21927.3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故原告要求护理19年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分段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大部分依赖护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确定原告护理依赖参考值为40%为宜。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166元/年×19年×1人×40%=274861.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96788.96元。5、残疾赔偿金:关东旺经鉴定为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伤残,因原告关东旺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18292元×20年×81%=296330.40元。原告关东旺的父亲关兰池、母亲曹俊芝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员,且均年满75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关兰池的扶养费为:4711元/年×5年÷3人×0.81=6359.85元。曹俊芝的扶养费为:4711元/年×5年÷3人×0.81=635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加在伤残赔偿金中,共计309050.10元。6、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关东旺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交通费8096元,根据原告住院、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2996元。8、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被告衡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为最终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未涉及二次手术费,对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支持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共计971213.38元。原告关东旺存在(极高危)高血压3级和高血压既往病史,其伤残是在自身患有高血压基础上遭受外力发生的,外伤在原告的损伤后果中占主要因素,为56%—95%,根据原告自身身体状况和所受伤害的后果,外伤在此事交通事故中参与度理论参考值应确定为70%为宜。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79849.3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偏瘫三级伤残、继发性癫痫十级,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709849.36元。被告衡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根据同时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确定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东旺现已构成三级伤残,其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24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关东旺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关东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驶入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关东旺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某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衡运公司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9849.36元,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关东旺承担30%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衡运公司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328894.55元,冀t×××××、冀t×××××号重型平板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违背了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原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主、挂车两份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告衡运公司赔偿原告关东旺各项损失128894.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应再赔付给原告28894.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在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共计4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衡水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8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5元,原告关东旺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5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志广
书记员:李风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