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业鹏。
委托代理人龚星明,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意意。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业鹏诉被告谢意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新安、人民陪审员陈春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关业鹏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鄂潜医所(2015)潜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6日和5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星明,被告谢意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其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是在被告的指挥、安排下提供劳务,原告属于雇员,被告属于雇主,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报酬3000元,故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问题,因本案损害事实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形,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被告提出的抗辩,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提出的,而在本案中,原告行使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意意赔偿原告关业鹏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6606.63元(含被告谢意意已垫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56098.80元);
二、驳回原告关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2932元,由被告谢意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清 审 判 员 戴新安 人民陪审员 陈春平
书记员: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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