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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业波与杨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关业波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杨某
何某某

原告关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系被告杨某之妻。
原告关业波诉被告杨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关业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两湖大道东山头山水华庭·云顶居18栋1单元4层01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湖字第200903015号、建筑面积为192.61㎡、套内建筑面积为173.17㎡)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杨某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关业波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某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杨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杨某所负债务,应当按被告杨某、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何某某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承担迟延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通知精神,确定为被告杨某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业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关业波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88万元,减半收取人民币0.44万元,由被告杨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关业波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某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杨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杨某所负债务,应当按被告杨某、何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何某某共同返还借款50万元,承担迟延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通知精神,确定为被告杨某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9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业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关业波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88万元,减半收取人民币0.44万元,由被告杨某、何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红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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