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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X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兰翀
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松
宋宏伟

原告兰翀。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宏伟。
原告兰翀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被告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翀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1、第23020220140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3、住院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宋宏伟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原告右股骨远端有钢板内固定影,我方认为会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
4、住院费票据31028.8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数额。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器具费不同意承担,没有医嘱。
5、交通费45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
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宋宏伟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7、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宋宏伟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具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
被告宋宏伟辩称,肇事车辆既有交强险又有商业险,全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因原告右腿有既往病史,我公司认为该原始疾病可能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购买的医疗器具并没有医嘱,不认可。对原告月工资3000元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出具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支持,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支持,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承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6日19时38分,被告宋宏伟驾驶黑BT1685号轿车沿龙沙区合意大街行驶至龙沙小学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兰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第23020220140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兰翀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共产生医疗费31028.82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宋宏伟垫付。2014年2月14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兰翀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出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兰翀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孟醒护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10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5283.33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4.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交通费4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65833.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并无过错,宋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故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31028.82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全部由被告宋宏伟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兰翀返还被告宋宏伟。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2429.2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31天,原告无法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故其误工费按照齐齐哈尔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4计算,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429.28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合计护理期限131天,原告亦无法提供护理人员孟醒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齐齐哈尔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4计算,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710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7760元/年×20年×0.2),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45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38489.38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98.56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98.5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210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0590.8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898.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范围内赔偿原告兰翀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30590.8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履行,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宋宏伟垫付的医疗费31028.82元。
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承担59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于原告并无过错,宋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故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医疗费31028.82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全部由被告宋宏伟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兰翀返还被告宋宏伟。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2429.28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31天,原告无法提供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故其误工费按照齐齐哈尔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4计算,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429.28元,原告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出院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合计护理期限131天,原告亦无法提供护理人员孟醒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正规用工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故护理费标准参照齐齐哈尔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4计算,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7104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17760元/年×20年×0.2),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45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38489.38元。
对以上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898.56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98.5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医疗费210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0590.8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兰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898.5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B)范围内赔偿原告兰翀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30590.82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履行,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宋宏伟垫付的医疗费31028.82元。
案件受理费3617元,由原告承担596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梁凤凤
审判员:田波
审判员:葛龙

书记员:韩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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