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系受害人刘瑞民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瑞民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原告:刘春伟(系受害人刘瑞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廉州路西段路南拐角楼门市9号。
被告:高艳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董瑞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某某、刘某某、刘春伟与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艳星、董瑞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通,被告高艳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瑞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刘某某、刘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技术鉴定费共计37777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1日6时,刘瑞民驾驶冀T×××××冀TA791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公里+19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头东尾西停在公路上的被告董瑞恒驾驶的被告藁城市北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QF25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瑞民当场死亡,冀T×××××冀TA791挂车乘车人滑贵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瑞民、被告董瑞恒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高艳星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技术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已故;其生有儿子刘瑞民,女儿刘瑞丽;刘瑞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因事故,原告支出技术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瑞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瑞恒系被告高艳星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高艳星承担。鉴于被告高艳星为其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艳星赔偿50%,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告董瑞恒驾驶的冀AQF25挂车使用了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但其驾驶的主车冀A×××××车并未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故对被告人保公司所提因被告董瑞恒驾驶的车辆使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码其不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死者刘瑞民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丧葬费、技术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原告所提原告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5年,并扣除其女儿应承担的50%,为43967.5元;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0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1138.2元。技术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刘瑞民死亡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刘某某、刘春伟精神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中含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刘某某、刘春伟死亡赔偿金253503.75元、丧葬费13102.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9.1元、技术鉴定500元;共计3776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高艳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书记员:张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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