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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王某某等与随县圣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谭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圣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兰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系兰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邹辅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兰金辉之母。
上述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启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修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开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娟,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虔涛,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扬钢构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从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随县圣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上诉人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王某某、兰金辉、被上诉人罗启友、袁修勇、谢开东、周永全、湖北工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湖北弘扬钢构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钢构)、陶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地公司及被上诉人袁修勇、谢开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上诉人兰某某、王某某、兰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罗启友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周永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被上诉人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虔涛,被上诉人弘扬钢构、陶从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某某、王某某、兰金辉一审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某某以工建公司名义与被告圣地公司、袁修勇、谢开东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圣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二组的车辆检测车间项目发包给工建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又层层分包至被告罗启友。2013年6月1日,我受被告罗启友的雇请,开始在圣地公司车辆检测车间项目工地上务工。2013年6月17日,我在安装车间瓦板时跌至地面受伤。我受伤后被告已赔偿270000元,仍有851582元损失未赔偿。被告袁修勇、谢开东、圣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谭某某、周永全、工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各被告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剩余损失共计8515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圣地公司(预核准阶段)的发起人(股东)袁修勇、谢开东与被告工建公司、谭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圣地公司将位于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二组的车辆检测车间(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工建公司、谭某某,工程建筑总面积1480㎡,造价总额为56万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质量报修等条款。因该工程圣地公司未办理审批、报建手续,合同上圣地公司盖章,袁修勇、谢开东、谭某某签字,被告工建公司未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的车辆检测车间为大车间。
2013年6月6日,袁修勇、谢开东与工建公司、周永全、谭某某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圣地公司将位于随县厉山镇勤劳村二组的车辆检测车间(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工建公司、周永全、谭某某,工程建筑总面积为395㎡,造价总额为14万元。其它条款同上述合同一样,该合同上袁修勇、谢开东、周永全、谭某某签了字,工建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的车辆检测车间系小车间,位于大车间右侧。
2013年4月11日,谭某某与袁修勇、谢开东签订合同后,因无时间管理。将该工程转让给周永全施工。周永全组织人员将该工程土建工程完工后,当年5月5日与陶从军(弘扬钢构经理)联系,定做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件,并分3次向陶从军的个人账户上汇入钢结构款25万元,后又付现金5万元。同时,陶从军介绍罗启友给周永全相识及安装钢结构件。2014年6月1日,被告罗启友雇请了原告兰某某、苏樊等6人开始在检测站工地上安装钢结构件。6月17日上午9时许,兰某某与苏樊一组在安装圣地公司车辆检测车间大车间门上面的雨棚板时,兰某某在脚手架上(未系安全带)用电钻上钉子,快完工时突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罗启友随即将兰某某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9天,支付医疗费252079元。兰某某的伤情为颈椎脊髓损伤、截瘫。2014年1月13日,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兰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兰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损伤后截瘫构成贰级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人生存期长期护理;3、后期颈椎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7000元;4、生存期相关治疗费拟定为每月800元(两年内)。2014年6月17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价格为4000元;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2、护理床和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原告兰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52079元、残疾赔偿金159768元(8867元×20年×90%)、护理费520160元(26008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50元×199天)、误工费21772.69元(38766元÷365天×20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6280元(6280元×5年÷5人)、兰金辉9420元(6280元×3年÷2人)、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6200元(7000元+800元/月×24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4666.67元(20年÷3年×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3466.67元(34666.67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047563.0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启友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7万元。
另查明,圣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正式注册成立。在工地上施工时,被告罗启友一直要求施工人员带安全帽、高空施工人员系安全带。又查明,兰某某受伤后,圣地公司检测站的剩余工程由周永全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兰某某在圣地公司检测大车间工地务工时受伤属实,且本案被告均不否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此,逐一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兰某某受雇于被告罗启友,双方是雇佣关系。兰某某是受罗启友邀请去圣地公司检测车间务工的,罗启友记工,支付报酬,罗启友是施工队的包工头,故罗启友是接受劳务一方,兰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未尽到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自己的伤害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事故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综合双方的责任及受诉地人民法院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万元。至此,原告因伤损失为1077563.03元。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对自身损失自负20%,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启友雇请原告兰某某在完成劳务的过程中,兰某某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启友对原告兰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监管不力,应负一定责任。考虑罗启友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罗启友对兰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罗启友辩称其和兰某某等人均是被告周永全雇请的雇佣工,与兰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圣地公司、袁修勇、谢开东将圣地公司的车辆检测大小车间发包给被告谭某某,双方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圣地公司是发包方,被告谭某某是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013年4月11日,圣地公司与工建公司、谭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圣地公司对工程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工建公司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承包方谭某某也无建筑、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圣地公司明知所建工程未经行政许可,仍对外违规发包,致使兰某某在工程中受伤,圣地公司应负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30%。被告圣地公司、袁修勇、谢开东辩称,弘扬钢构是实际承建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袁修勇、谢开东作为圣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合同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责任应由圣地公司承担。
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永全是合同转包关系,被告周永全与被告罗启友是合同分包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谭某某与圣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工建公司未在该合同盖章确认,故签订该合同应为谭某某个人行为。后谭某某将合同转包周永全,周永全又将该合同中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启友,导致兰某某受伤,谭某某、周永全均应负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圣地公司、谭某某、周永全、罗启友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建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谭某某辩称不是本案承包方与事实不符,周永全辩称其只是接受谭某某委托、并非转包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弘扬钢构、陶从军的辩称理由成立,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弘扬钢构承包了工程,故弘扬钢构、陶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某某的损失1077563.03元,由被告随县圣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赔偿30%即323268.91元;被告谭某某、周永全各赔偿10%即107756.3元;被告罗启友赔偿30%即323268.91元;上述四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罗启友原赔付的27万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兰某某承担4410元,被告罗启友承担4410元,被告随县圣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被告谭某某、周永全承担2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袁修勇、谢开东以圣地公司名义,谭某某以工建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圣地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且对袁修勇、谢开东的职务行为认可,而工建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事后也未追认谭某某的行为,故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圣地公司和谭某某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案承包合同已经成立,谭某某上诉称该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圣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成立,但自始无效。圣地公司将该工程违法承包给谭某某,谭某某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周永全,周永全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启友,罗启友在雇佣兰某某过程中造成兰某某损伤,原判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雇主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圣地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对谭某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地公司、谭某某均上诉称兰某某、王某某、兰金辉的损失过高且有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应不予支持。圣地公司的建设项目未经行政许可,对外违法发包,过错在先,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原判其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圣地公司上诉称该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承包人谭某某还上诉称其赔偿责任应根据转包人周永全的承诺由周永全代为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该种承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谭某某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圣地公司、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元,由上诉人圣地公司负担1378元,谭某某负担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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