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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刘铖,经理。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东座10楼1012。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兰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参保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情况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驾驶和乘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驾驶和乘坐意外医疗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元/天的驾驶和乘坐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其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照8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王文庆驾驶冀J×××××-冀J×××××挂货车(载兰某某)在沧州市渤海路与清池大道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兰某某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6830.55元。
以上事实由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救援服务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兰某某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630.55元。按照司机专属《保险方案》说明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和乘坐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9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9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630.55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计算80%为5384.44元,故被告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限额内支付5384.44元医疗保险金。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兰某某支付保险金628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兰某某保险金6284.4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兰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沧县支行兴济营业所的50-60520046007285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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