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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绥化市龙某拍卖行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西绥澳公司),住所地兰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振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兰西信用联社),住所地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龙某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龙某拍卖行),住所地绥化市中兴路消防公寓。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职务经理。

兰西绥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兰西信用联社与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之间签订的竞买拍卖合同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兰西绥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振起因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公安机关委托绥化龙某拍卖机构对兰西绥澳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签订拍卖交易合同,处分了原告单位所有的全部资产,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全部资产没有委托拍卖,更没有参加拍卖,原告对所谓的拍卖根本就不知道,也从来没有得到一分钱的拍卖款,拍卖时兰西县人民法院有多个查封裁定书,二被告拍卖交易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财产并非许振起个人财产,系兰西绥澳公司企业的财产,并且此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虽然二被告有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但实际没有交付,二被告只是用二张欠据就处分了原告的全部资产,不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龙某拍卖行与兰西信用联社签订的竞买拍品合同书,证明这份合同委托主体有瑕疵;证据二、企业工商注册档案,证实兰西绥澳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证据三、兰西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08)兰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08)兰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被拍卖的财产已被兰西县人民法院查封;证据四、(2009)兰榆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兰西绥澳公司财产,经法院调解,已经抵债给黑龙江露易司食品有限公司。兰西信用联社辩称,1、绥化龙某拍卖行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兰西绥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振起原系被告兰西信用联社的信贷员,于2003年6月至2006年4月,因在本单位冒名贷款270余万元,被绥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绥化市公安局查明许振起挪用的资金均用于建设当时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兰西绥澳公司。在侦查期间,许振起同意用兰西绥澳公司的土地、房屋4530.36平方米拍卖后将价款返还给兰西信用联社,有讯问笔录为证。2007年11月,由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绥化龙某拍卖行进行拍卖。经评估、公告等法定程序后,在拍卖过程中,三次流拍绥化龙某拍卖行都向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请求调价。经绥化市公安局同意后,2008年7月28日以确定的流拍价360万元将上述土地和房屋以拍卖形式交付给兰西信用联社,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龙某拍卖行向兰西信用联社签发了《财产转移证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兰西信用联社。2、本案拍卖的是绥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赃物,拍卖、退赃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强制行为,程序是合法的,许振起对拍卖、退赃也是同意和认可的。本案争议的资产系许振起挪用的资金建设,其挪用行为是犯罪,赃款转化的资产是赃物,2006年12月28日,绥化市公安局对该资产已经扣押,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4月3日许振起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挪用资金“都用到建盖自己经营的兰西绥澳的厂房上了”,以及“想请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将兰西绥澳公司依法拍卖后,从拍卖得款中将这部分钱返还给兰西信用联社。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绥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兰西绥澳公司厂房予以查封,由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绥化龙某拍卖行进入拍卖程序,许振起并已得到从轻处罚。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涉案赃款赃物依法扣押、评估作价、拍卖和返还赃物,是其正常的工作职责,并不是对赃物的重新处分,不是民事行为。兰西绥澳公司认为其没有委托拍卖、没有参加拍卖、没有得到拍卖款,无任何法律依据。3、兰西信用联社取得拍卖资产没有损害兰西绥澳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的资产系许振起挪用资金所建,其资金来源于兰西信用联社。拍卖返还给兰西信用联社是绥化市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个程序,是返赃行为。拍卖是绥化市公安局委托的公法行为,与私法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买卖行为有着质的区别,一经拍卖即取得所有权,没有侵犯兰西绥澳公司的权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兰西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绥化市公安局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7日、2009年4月3日对许振起的三份讯问笔录。证实兰西绥澳公司的资产系挪用资金产生的赃物;证据二、绥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西绥澳公司资产被依法扣押;证据三、(2008)绥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9)绥北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兰西绥澳公司的资产系赃物、必须一追到底;证据四、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拍卖房产、土地评估报告一份、拍卖公告8份、拍卖情况报告、保留价请示3份,证实兰西绥澳公司资产拍卖程序合法;证据五、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交接书各一份,证实信用社经拍卖程序合法取得许振起案的赃物---兰西绥澳公司的资产;证据六、许振起贷款汇总表,证实拍卖得款不超过许振起返赃数额。绥化龙某拍卖行辩称,1、兰西绥澳公司资产拍卖有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合法委托,有委托人数次调整拍卖保留价的批复文件,绥化龙某拍卖行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并举办拍卖会,公开拍卖成交,兰西信用联社竞买成功,整个过程均符合拍卖法及拍卖规则,不存在侵权行为。2、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涉案物资进行评估、拍卖,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一种强制行为,无须征得涉案人同意,具体评估、拍卖是否通知涉案人,是办案机关的事情,与绥化龙某拍卖行无关。3、从2007年11月28日接受委托至2008年7月28日拍卖成交之前,绥化龙某拍卖行从未收到过法院查封通知及中止、终止拍卖活动的通知。仅在拍卖成交后的2008年8月15日收到兰西县人民法院扣留90万元拍卖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根据《拍卖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拍卖标的如有任何瑕疵,由有关方面承担责任,与拍卖人无关。5、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兰西信用联社经请示办案机关同意后,出具了一张360万元拍卖款的欠据,一直未来结款。绥化龙某拍卖行多次找绥化市经侦支队,支队长刘学礼说有些情况正在协调,由他们负责处理,此次拍卖绥化龙某拍卖行不仅分文未得,还搭上了近万元的广告费等实际支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如下证据:一、民事答辩状一份(虽列在证据目录中,但不单独作为证据);证据二、(2008)绥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据三、委托拍卖合同;证据四、资产评估报告;证据五、土地估价报告;证据六、调整拍卖保留价的批复四份;证据七、拍卖公告十八份;证据八、标的清单;证据九、黑龙江省绥化市龙某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规则;证据十、竞买人名单;证据十一、竞买拍品合同书三份;证据十二、拍卖大会记录;证据十三、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十四、拍卖标的接交书;证据十五、被告信用社出具的拍卖兰西绥澳公司土地、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360万元欠据;证据十六、被告信用社出具的购买兰西绥澳公司土地、地上建筑物保证金70万元欠据;证据十七、兰西县人民法院(2008)兰法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十八、兰西县人民法院(2008)兰法执字第61号执行通知书;证据十九、2009年11月26日绥化龙某拍卖行向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交《关于兰西绥澳公司资产拍卖情况说明》的材料;证据二十、绥化市检察院调取拍卖资产相关资料的介绍信;证据二十一、兰西信用联社复印许振起兰西绥澳公司资产拍卖资料的介绍信;证据二十二、兰西绥澳公司厂区照片十张。以上证据证实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委托合法,绥化龙某拍卖行的拍卖程序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兰西信用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竞拍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竞拍行为是由绥化市公安局主持委托的,其目的是对刑事案件的赃物作价返还;对证据二工商档案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考察真假,同时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实目的有异议,这三份文书与拍卖没有关系,是拍卖后的行为,同时三份法律文书只能证明作出了三个决定,但是证明不了该三个决定是否进入保全程序,是否予以执行,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多次查封的问题;对证据四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书已经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绥中法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竞拍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委托人是公安局,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盖章,是复印件;对证据三和证据四中的四份法律文书认为与绥化龙某拍卖行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兰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实许振起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要求公安机关同意由许振起自己联系买主,并要求的拍卖价为550万以上;对证据二中扣押物品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许振起陈述该财产没有被扣押,也没有向相关部门送达;对证据三中二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许振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不动产的追赃程序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追赃;对证据四中委托拍卖合同书、评估报告及证据五中确认书、交接书中对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委托有异议,公安机关作为委托人,法无明文规定,法也无授权行为,对整个拍卖程序有异议。对绥化龙某拍卖行的拍卖程序认为有问题,不能多次流拍。竞买拍品合同书中兰西信用联社交纳的保证金是一张70万元的欠据,欠据不能作为保证金;对证据六中贷款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对被告兰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十三中确认书和证据十四中交接书的质证意见与对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五、十六中两张欠据,认为该欠据的出具时间不是2008年7月28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兰西信用联社对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竞买拍品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工商档案,因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中四份法律文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兰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一中三份询问笔录,虽然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扣押物品清单,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该清单上有许振起的签名,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75号、130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据六中贷款汇总表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委托拍卖合同书及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能作为委托人来拍卖原告公司的房产,但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五中确认书、交接书和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中的确认书、交接书一致,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拍卖过程违法,但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十五、十六中的二份欠据有异议,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兰西信用联社对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绥化龙某拍卖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兰西绥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振起利用职务便利,为个人筹建“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等缺少资金,利用自身任兰西县兰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的便利条件,违法贷款270余万元,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08)绥北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判决书中写明对“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予以查封,由绥化市公安经侦支队委托绥化市龙某拍卖行有限公司进入拍卖程序。公安机关委托绥化龙某拍卖行对兰西绥澳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以此作为许振起酌定情节从轻处罚。2007年11月28日,委托人绥化市公安经侦支队与绥化龙某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兰西绥澳公司厂房和土地进行拍卖,并对该厂房及土地进行评估,由哈尔滨金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哈金城评报字〔2007〕第0214号资产评估报告。期间因设定的保留价550万元过高而多次流拍,经多次调价,保留价调整至360万元。此期间,绥化龙某拍卖行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多次在媒体上刊登拍卖公告。2008年7月28日,在拍卖大会上,兰西信用合作联社以360万元价款竞拍成功,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标的接交书。现兰西绥澳公司认为二被告拍卖程序不合法,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竞买拍品合同书无效而诉至法院。
原告兰西绥澳公司与被告兰西信用联社、绥化龙某拍卖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龙、被告兰西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明、被告绥化龙某拍卖行法定代表人王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绥化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委托拍卖行为违法,因公安机关的委托拍卖行为系刑事追缴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行为的性质不予认定。绥化龙某拍卖行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后,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活动,最终兰西信用联社通过拍卖程序购得兰西绥澳公司的厂房及土地,签订竞买拍品合同书,均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西绥澳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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