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西县鹏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县鹏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鹏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保险事宜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12,515.00元,且由于施救支出拖车费用4,000.00元,被告对于上述合理费用16,515.00元负有法定赔付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515.00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西县鹏阳客货运输有限公司16,515.00元。
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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