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
于广义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宫春雨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忠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广义,男,村委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宫春雨,男。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3)兰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于广义,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宫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石头岗屯,面积为60亩,土地性质为水田。
2012年前,该土地由被告宫春雨开垦、经营且其向被告万宝村交纳了部分费用。
2012年3月初,被告万宝村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王某某,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用为42,000.00元。
但被告万宝村在将争议土地竞价发包给原告时,并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2012年间,原、被告因争议土地发生争执,均未耕种争议土地。
经绥化市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石头岗水稻每亩纯收益为93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在2012年前由被告宫春雨开垦、经营且宫春雨亦向被告万宝村交纳部分费用,据此,上述争议土地在对外发包时,作为原经营者的被告宫春雨应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
被告万宝村在将争议土地竞价发包给原告时,未完全履行通知义务,未充分履行竞价程序,剥夺了被告宫春雨的优先承包权,上述行为与法有悖,故原告与被告万宝村之间就争议土地而形成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以无效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宫春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万宝村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争议并不适用同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初(合同标注时间为3月7日)签订的60亩水田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宫春雨停止侵权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8,5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用宫春雨的优先购买权来对抗同样具有优先购买权的王某某,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2012年春天竞价发包土地时,依法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
一审判决仅以“宫春雨本人未收到公告”为由,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的水田承包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各项合同生效要件,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合同无效依据的优先承包权并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将所谓的优先承包权作为合同无效的根据。
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宫春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宫春雨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宫春雨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同时主张了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宫春雨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上诉人将本案讼争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宫春雨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虽然同时主张了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系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兰西县长江乡万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马继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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