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村民委员会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李贵仁
张某某
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原长发村与长春村合并为长春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富,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西县长岗乡长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毕长虹、李贵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可耕地面积18垧及所有荒沟、荒地6垧余,承包期限15年,自1999年至2013年止,后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04年4月27日制作了(2004)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将原、被告在1999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十四年,至2027年末;原告从2004年至2027年按合同应交的承包费总额作为被告(长春村村委会)违约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68,732.10元。”后被告张某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又与长春村村委会于2004年5月15日就争议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长春村委会,承包方张某某,发包面积24垧余,年限自2004年1月起至2027年12月,注:此合同因我村不足张某某原合同土地面积4垧,经协商损失为7.5万元,村里无力支付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此用2004年至2027年的土地承包费折顶张某某的损失费,日期2004年5月15日。”2012年5月29日绥化中院(2012)绥中法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4)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返还耕地,并偿还承包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合同的签订是以被告张某某所承包土地少于原合同约定面积为前提,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耕种土地面积少于合同面积,其诉争合同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少交承包费的非法目的,故诉争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4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合同的签订是以被告张某某所承包土地少于原合同约定面积为前提,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耕种土地面积少于合同面积,其诉争合同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少交承包费的非法目的,故诉争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4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宇新
审判员:张宝博
审判员:杜丽梅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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