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西县粮食局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住址兰西县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诉被告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王金毓,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星火乡白家岗屯西青年点的土地2000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种植生产,租赁期间为18年,租金共计2,380,000.00元,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可是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发现,土地租金每亩55-57元的价格,明显偏低,损害国家利益,经多次与被告就增加土地租金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租金多少是粮食局开会研究的,双方也没有恶意串通,租金是一次性交齐的,后期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的租金,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况。
当时是2012年签的合同,那时的土地水大,就是那个价,用现在的价格评估,不准确。
原告兰西县粮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兰西县粮食局将坐落于星火乡白家岗屯西青年点的土地2000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种植生产,租赁期间为18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租金共计贰佰叁拾捌万元,2013年至2017年,每亩55元;2018年至2023年,每亩65元;2024年至2030年,每亩75元。
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
关于土地租赁的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原合同2000亩土地租金的基础上,每年每亩增加10元,合计增加360,000.00元。
租金支付方式,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
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兰价鉴字第01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8日评估星火乡粮食青年点发包耕地956.3亩,每亩价格120元,共计114,756.00元。
被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3张及粮食局收据2张,证明原告粮食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费用共计2,38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的5张收款票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星火乡白家岗屯西青年点的土地2000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种植生产,自2013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为18年,租金共计2,380,000.00元。
双方约定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租金55元;2018年至2023年,每亩65元;2024年至2030年,每亩75元。
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
被告现已经将租金支付完毕,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据。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认为租金偏低,又与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的补充合同,将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原合同2000亩土地租金的基础上,每年每亩增加10元,合计增加360,000.00元。
租金支付方式,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现因约定的支付时间未到,被告未支付租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的情形。
原告提供2015年的土地价格评估不能有效的证明2012年土地的价格,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租金价格偏低,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租金,视为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的情形。
原告提供2015年的土地价格评估不能有效的证明2012年土地的价格,对于原告提出的土地租金价格偏低,损害国家利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且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租金,视为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的签订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之间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西县粮食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薛莉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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